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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男

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小艳、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卢XX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利民、被告祝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不同意此亲事,仅见过几面便各自外出打工。受父母之命,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男权主义,性格暴躁,常殴打原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就分居。2008年4月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而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原告由于在外省打工谋生,对被告的起诉不知情,未到庭应诉,被告伪造证据,致使隆回县人民法院错误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及亲戚礼金x元。另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长期与婚外女性非法同居且已生育子女,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与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祝x年的《离婚诉状》,证明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4、隆回县人民法院的公告,拟证明被告起诉离婚时,法院是以公告形式送达有关文书的,原告卢XX没有收到,也没有参与诉讼;5、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在隆回县人民法院离婚的情况;6、隆回县人民法院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民事判决书系公告送达及送达时间;7、证人卢仕贵的证词,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没有收被告彩礼;8、证人陈良英的证词,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没有收被告彩礼;9、长里村X村没有“卢佳贵”与“陈梁美”两人,证实卢XX的母亲叫陈良英,大伯叫卢仕贵。

被告祝XX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有男权主义,性格暴燥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从来没有实施过暴力行为。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被告为了维持婚姻,多次与原告沟通,已求得原告谅解,两人的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均在外打工,平时有电话联系,过春节都回家;2、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彩礼情况,原告不承认是不行的,是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3、原告诉称被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是一种诬告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该向被告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在隆回县人民法院离婚的情况;2、对祝计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订婚,被告付给原告x元彩礼,另还开支了一些钱,总共花了x元钱。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均回家过春节,夫妻感情有所改善;3、对刘少凤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卢仕贵系本案原告的大伯,其证词偏向原告,内容都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订过婚的,并且被告给过彩礼,上次法院判不离后,原、被告是有联系的;对证据8,陈良英系本案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不属实。被告给过原告彩礼,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对证据9,证实两个证人的名字问题,在2008年代理人做调查时,可能是笔误,但不能否认陈良英、卢仕贵曾经作证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的关于祝XX给卢XX及其亲戚礼金x元有异议。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证据3,该调查笔录上不是证人本人签的字,是谁签字不清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虚假,表现在证人讲彩礼情况不属实,证人讲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两人的关系有所改善不属实,上次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见过面。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证据中证明原、被告2006年农历12月订婚,被告给原告及原告亲戚礼金x元,原、被告婚后同居不足两个月时间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且双方均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其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双方订婚,被告给原告及原告亲戚礼金共计x元。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过了一个春节后,双方一起去杭州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原告后来也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08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务。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仅共同生活近两个月时间。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订婚时给原告及原告亲戚礼金共计x元,导致被告的生活出现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被告给予适当帮助,且婚后仅共同生活近两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经济帮助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卢XX与被告祝XX离婚;

二、由原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祝XX生活帮助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珊

人民陪审员刘小艳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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