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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吉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吉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常德大道(常德火车站以西1500米东风日产4S店旁)。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金色文苑办公楼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吉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伦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常国用(2010)变第X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常德市X区谢家铺信用社贷款本息。后来,被告考虑到无法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路以北、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0)变第X号地块折价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地块折价为1506万元(面积22.153亩、68万元/亩),另外,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64万元,合计1570万元;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170万元冲抵土地折价款后,余款400万元在双方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法院下达转让过户执行裁定书后三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同时约定,若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过户费用,否则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10万元违约金。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300万元整,均承诺冲抵土地转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将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0)变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9.153亩转让给原告,单价68万元/亩,另补偿64万元,共计1366万元[转让部分为已经办理他项权证的20.153亩中的部分,其中划出的一亩应与他项权证外的两亩相邻且整体平行划出,详见“常他项(2010)第X号他项权证”];

二、原告已支付转让金1300万元(系冲抵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放弃利息,其中原告为被告担保所欠唐某菊人民币30万元,待该案结案时支付),余款66万元分两次付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支付20万元、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46万元;

三、被告须在签收法院依据本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所有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

四、若被告不按期履行本协议,则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过户,被告须赔偿原告违约金五十万元,同时过户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转让金余款优先偿付上述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后,多退少补;

五、双方特别声明:如不履行本协议,则除违约条款按本协议第4条执行外,其余均按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执行,即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面积(22.153亩)申请法院强制过户。如果被告按期配合原告办理好全部过户手续及签字盖章后,不算违约;如因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原因导致逾期,也不算违约。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常德吉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德吉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李明君

审判员朱梅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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