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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河民初字第462号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驻河口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经营部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农牧公司机械厂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为合同承包人。该合同就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等具体事宜均做了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1月14日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承包合同。2004年7月30日原告接到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称李某某为王志强出具了加盖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公章的借据2份,共计44。18万元。现(2004)河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审理完结,因该案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8,57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牧公司机械厂承包合同》规定,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8,5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是胜利油田东方集团公司农牧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能够代表农牧公司进行诉讼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所述与事实均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作为主体起诉被告是否适格第二,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58,574元

针对本院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东方实发[1998]X号、[1998]X号文件、中共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委员会文件东方党发(1998)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从形式上讲均属于原告的内部文件,对于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二,原告所提交的东方实发[1998]X号文件,启用了9枚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刻制印章需有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并经公安部门依法备案才能予以刻制,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刻制上述公章的行为属非法行为。第三点,企业及其分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原告作为法人单位无权私设分支机构。综上,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文件不能证实农牧公司就是原告的下属单位更不能证实原告有权代表农牧公司参加诉讼。

证据二,证人周某云出庭作证,证实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隶属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隶属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

被告对证人证某质证如下,第一,证人周某云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周某云自称为农牧公司的经理兼书记,竟对农牧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清楚,被告怀疑证人证某的真实性;第三,证人称某东机械厂隶属于东方实业集团农牧公司,而在本案庭审中,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孤东机械厂是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综上,被告认为证人证某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客观事实的反映,虽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现象为当地,特别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内部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也被当地人民所接受和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院总结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1年1月14日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从2001年起我下属单位农牧公司与李某某签有内部承包合同;第二,作为内部管理,孤东机械厂为农牧公司的管理范围。

证据二,2004年1月14日我公司下属单位农牧公司与李某某续签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证据一合同履行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第二,农牧公司下属孤东机械厂实属我公司管理,这种隶属关系仍然存在。

证据三,(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对合同事实和本案涉及到的请求事项均以认可。

证据四,提交法院收据6张,证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已替孤东机械厂交纳案款(略)元。

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质证如下:该两份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而不是原告,从该承包合同中,看不出农牧公司就是原告的下属单位。该承包合同的封面上承包人是机械厂而不是被告,被告仅以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没有资格依据此合同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对证据三质证如下,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某在该调解书中并没有就本案涉及到的请求事项予以认可,也没有陈述农牧公司就是原告的下属单位,被告认为该调解书仅能证实孤东机械厂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的非法人单位。

被告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事实为河口法院内部记载资料,交款事实也是直接交到本庭,因此对法院收取的案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志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计款5万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被告不予质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是由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成立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其隶属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管理;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隶属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管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非法人企业。2004年9月份,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2001年1月14日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代表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费用自理,产品自销,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2004年1月14日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续签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承包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并且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费用自理,产品自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03年7月9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向王志强借款46,800元,2004年3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向王志强借款39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5。75%支付利息,通过河口法院调解,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与王志强达成协议如下:一、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偿还王志强借款本金441,800元,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具体支付方法: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1,800元,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05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二、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77元,实际支出费用3,871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和王志强各负担6,774元。调解书生效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向法院民三庭及执行庭交款408,574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8,5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成立并受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管理。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并负责管理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承包合同在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方提出的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书生效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向我院民三庭及执行庭交款408,574元,经本庭向被告陈述,若对数额有异议可进行查账,在其对帐目不予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方未对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向王志强直接支付案款5万元的证据材料,在被告方不予质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李某某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经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因此,原告方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要求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零八千五百七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实际支出费用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被告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实际支出费用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薄一才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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