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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又名苏某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和1988年间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杜沟X号建有宅基一处,并于1992年8月1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巩集建(1992)字第x号。原告将房子建成后,未建围墙和大门,被告趁机将预制板、砖块、土块、石头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宅基内,造成原告家的围墙和大门至今无法动工建造。后原、被告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走放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预制板、石块、砖块、土堆等杂物并不得阻挡原告垒院墙。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对该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堆放预制板、石块、土块、砖块的行为,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将被告堆放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预制板、石块、土块砖块予以清理,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所以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放在原告宅基内的预制板等物立即清走,以后不得阻挡原告垒院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子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堆放预制板、砖块、土块的地方属于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没有侵犯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被告辩称被告是将预制板等物堆放在自家的宅基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苏某某宅基地范围内的预制板、石块、砖块、土堆等杂物清走,并不得阻挡原告苏某某在其宅基上建造院墙。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宅基地原为上诉人给其伯父养老送终而取得,1992年,被上诉人苏某某利用其任村委干部之机占用了上诉人宅基地的一部分,并取得宅基使用证,且不给上诉人发放新证,现其两个儿子已长大成人,但其没有一处宅基地。同时,如果被上诉人依其现有土地使用证垒起院墙,上诉人将进出无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后补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巩义市法院行政庭审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其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其即使建起院墙也不会挡着上诉人家的路,上诉人家西边及南边均有路,退一步讲,上诉人真要无路可走,被上诉人将退让3米,现上诉人占用了其三分之一的宅基地,并且妨碍其砌院墙,一审判决其清除杂物、停止妨碍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交巩县X镇X村批新交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合法拥有一处房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该协议前,利用其村主任身份之便,通过非正常的手段和程序取得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陈述该房产系其给伯父养老送终继承而来,后房屋被苏某某推倒。被上诉人苏某某质证意见为,事实是上诉人哥哥李某全因无地方住与其协商,暂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待李某全宅基地批下来后再拆掉,后李某全宅基地批下来后仍未拆掉,孝义土地所将其拆掉;在其宅基地上被拆掉的房屋并非协议上的房屋,另批新交旧协议即使显示村里没有履行协议,那是村里的事,与其无关。另,双方各提交一份示意图,上诉人提交示意图的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依其现有土地使用证垒起院墙,上诉人将进出无路;被上诉人提交示意图的证明目的为其即使建起院墙也不会挡着上诉人家的路。上诉人认可其有自己的宅基地,但其强调其有两个儿子已长大成人。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巩义市法院行政庭审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了原属于其本人的宅基地,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其现有土地使用证垒起院墙,上诉人将进出无路。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相关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妨碍其行使权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某某清走堆放在苏某某宅基地之上杂物并不得阻挡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其宅基上建造院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程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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