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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8月初,被告李某某让原告给其开办的预制板厂送水泥,说好是货到付款,但自2007年8月24日到2008年1月7日期间,李某某以手头紧为由陆续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该水泥款,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水泥6吨计1290元未付款的事实;2、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水泥14吨计3570元未付款的事实;3、2007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水泥10吨计2550元未付款的事实;4、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水泥14吨,已付5吨,剩余9吨计2250元未付款的事实;5、2008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水泥10吨,先付款1050元,下欠14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只要原告将司机送水泥时撞坏的房屋维修好,被告不会欠原告一分钱的,另外原告所送水泥吨数不够,也要给被告解决,否则被告不会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原告朱某某分五次给被告李某某送水泥计54吨,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下欠x元一直未予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司机撞坏房屋让原告维修的事情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所送水泥吨数不够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水泥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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