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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谷某某、王某某与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八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连某某(又名连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红、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马红、被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8月间,二被告通过崔书亭介绍至原告处租赁“ф60反扣钻杆”,租赁物归还后下欠租赁费9000元,丢失接头250元,共计925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9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连某某辩称:1、三原告在本案中相互没有债的请求权,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请求不明确,被告连某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做为义务的承受人,应驳回对被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连某某作为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一起到原告处租赁三原告所有的ф60反扣钻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用了有一个多月,并把租赁物上的接头丢失一个。后双方结算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下欠三原告租赁费9000元,丢失接头价值250元,为此被告共下欠原告款9250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连某某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有王某理反扣钻具款9000元,另有接头款250元整。庭审中被告连某某认可证明中所显示的款数是欠的租赁费和丢失财物款,以上款项共计925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被告连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下欠三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财物款共计9250元应予偿还。被告连某某作为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款不应由被告连某某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财物款9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顺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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