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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毛某某、任某某、刘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万某,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82年5月15日,回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67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丙,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毛某某、任某某、刘某乙、邢某丙、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等,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某某、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为骨干,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车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于xx、宋xx、陈xx、王xx、刘xx、姜xx、陈xx、李xx、王某x、张xx、贾xx、岳xx的陈述;证人赵xx、汪xx、杜xx、王xx、王某x、毛xx、毛某x、李庆x、张银x的证言;大河论坛跟帖;段xx、陈xx、宋xx、姜xx、王xx的控告信及省政法委打黑办督办文件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自2008年夏至2009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等分别或者交叉结伙,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叶县X镇、旧县乡(现更名为叶邑镇)、常村乡、田庄乡等地作案,制造假交通事故,敲诈出租三轮车司机14次,其中:1、2008年夏天,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等人将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姜xx骗至叶县X镇X路口,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姜xx现金4000元。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2、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刘某甲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路口,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刘xx现金2000元。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xx、毛某x的证言在卷所证实。3、2008年秋,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刘某甲、邢某丁、王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附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王某意现金3000元,有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刘某甲、邢某丁、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4、2008年秋,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乡X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王xx现金2800元,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5、200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张xx未遂。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6、2009年5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贾xx未遂。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7、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陈xx现金20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8、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邢某丙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寨河高速桥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后王某自然村王xx现金650元。有被告人万某、邢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在卷所证实。9、200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段xx现金35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10、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北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内乡县X乡X村宋xx现金35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11、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胡某某、毛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陈xx现金2300元。有被告人万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x的证言在卷所证实。12、2009年7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往东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李xx未遂。有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xx、杜xx的证言在卷所证实。13、2009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等人将河南省临颖县X乡X村于xx骗至叶县X乡X村高速桥附近,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于xx现金350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14、2009年8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岳xx未遂。有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岳xx的陈述在卷所证实。

(三)、200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对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张明建敲诈勒索未果后,董某某随即对张明建进行殴打,并抢走张xx康佳手机一部、现金80元。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目无国法,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及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其中,被告人董某某、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为参加者,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某某组织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犯罪,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组织实施了多次敲诈勒索犯罪,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刘某乙、邢某丙、王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邢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犯敲诈勒索罪属实,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董某某也不是组织者,每次犯罪所得赃款参与人员分赃并没有目的性,即并没有将犯罪所得赃款支持该团伙整体行动或成员的共同开支。董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针对性和单一性,并没有形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其所侵害的对象都是从外地骗来的司机,暴力行为并不明显,也没有非法控制被害人。董某某只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认定董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认定罪名错误,刑罚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亦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万某、胡某某、刘某甲、邢某丙、毛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用他人车辆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人为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多次诈骗车主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威吓,殴打并强行搜身,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万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等,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某某、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为骨干,任某某、邢某丙、刘某乙、王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车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董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敲诈勒索十次(其中二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多次参与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刘某乙、邢某丙、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抢劫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对上诉人董某某所犯抢劫罪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至九项,即对被告人万某、刘某甲、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刘某乙、邢某丙及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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