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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川与高X喜、武XX、高X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民

上诉人高X川因与被上诉人高X喜、武XX、高X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高X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王X;被上诉人武XX、高X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经被告高X民介绍被告武XX承包被告高X川位于郾城区X乡北环以北铁路以东交叉处的简易房,包工不包料,且该简易房当时的原材料为砖和泥土,每平方为26元,约x,计款x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高X喜作为武XX的雇佣人员在该工地建房时,该简易房倒塌,将高X喜砸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高X喜住院后,被告武XX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因三被告未支付下余医疗费及赔偿金,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武XX没有农村建筑资质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X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高X喜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高X喜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5cm,被评定为七级伤残;3、高X喜“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伴上颌骨骨果状突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留有中度张口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5、高X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原审认为:2008年12月24日,被告武XX雇佣原告高X喜在为被告高X川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乡老北环以北铁路以东交叉处承建简易房时,因简易房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属实,且三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原审予以认定。被告高X川作为房主及受益者,高X川明知武XX无农村建筑资质证书,而将该简易房承包给武XX,且高X川指示被告武XX用泥土砌墙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高X川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武XX作为承包者,不具备农村建筑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对原材料未进行审查,明知用泥土砌墙存在一定危险而不制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个原因,故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高X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被告高X民作为高X川与武XX的介绍人,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高X喜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69天,计690元;误工费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按87天计算,4454元÷365天×87天=1062.27元;伤残补助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高X喜所受伤综合评定为七、八、九、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4454元×20年×46%=x.8元;护理费因根据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四处伤残,故按2人计算,69天为4454元÷365天×69天×2人=1684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算69天为690元,原告高X喜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机构定为四千—六千元,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高X川应承担40%即x.4元,被告武XX应承担50%即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高X川、武XX的过错,造成原告高X喜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高X川、武XX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高XX、武XX各支付7500元,故被告高X川应赔偿原告共计x.4元(x.4元+7500元),被告武XX赔偿原告共计x元(x元+7500元),因武XX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武XX应予支付。

被告高X川称,多支付武XX现金5600元,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因武XX对此不予认可,且高X川所提供的2009年1月1日的收到条上也不显示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故对高X川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x.4元。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x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高X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300元,原告高X喜承担330元,被告高X川负担1320元、武XX负担1650元。

高X川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X民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伤者高X喜均称简易墙体是武XX与高X民一起承揽的,因此,被上诉人高X民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上诉人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上诉人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选择泥土砌墙方法,其方式并无不对,使用泥土砌墙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的原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XX、高X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于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承揽人武XX、高X民负责。3、上诉人查看工程进度时曾向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武XX提出过加固的建议,武XX未完全采纳,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指示过错。二、被上诉人高X喜有过错。1、被上诉人高X喜作为农村建筑工匠,具有砌墙体工作的经验,应当对不当工作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判断,也应当认识到不当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高X喜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高X喜在明知架子承受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超重放砖,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高X喜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武XX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武XX明知自己不具有农村建筑资质证书,在利益驱动下,承揽上诉人的简易墙体工作,具有过错。2、被上诉人武XX指示上诉人高X喜用湿墙体做墙墩,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高X喜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四、被上诉人高X民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伤者高X喜均称简易墙体是武XX与高X民一起承揽的,因此,被上诉人高X民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高X川已经与武XX达成对伤者赔偿5600元的协议,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1、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高X川已经与武XX达成对伤者赔偿5600元的协议,违反了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包工不包料”,继而又认定:“简易房当时的原材料为砖和泥土,每平方米为26元,约563,计款x元”,明显相互矛盾,也与每平方16元左右工钱的市场价格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每平方米为26元,约563,计款x元”,不符合日常逻辑。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讲,按照约定的价格和工作量,确定工钱时,是不可能多付的。4、实际情况是,根据包工不包料的市场价格,每平方16元左右,双方约定的工钱是16元,事发后,高X川与武XX达成对伤者赔偿5600元的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包括赔偿款的x元的整数款。因此,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元。被上诉人高X喜人身损害的发生,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雇主即被上诉人武XX指示被上诉人高X喜用湿墙体作墙墩,另一方面自身存在过错(超重放砖),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上诉人不存在指示错误,对于被上诉人高X喜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高X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责任偏重,明显不当。

高X喜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称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高X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高X喜受雇于武XX,没有选择的权利,必须按照要求进行作业,简易房的墙体倒塌将高X喜砸伤才是本案的事实,所以,高X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XX答辩意见:我们有5600元的赔偿协议,是与高X民达成的,墙体倒塌是因为阴面未开冻,阳面开冻,造成墙面倒塌,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高X民答辩意见:上诉人所提出工程承包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X川与武XX、高X民是否已对高X喜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二、高X川、高X喜、武XX、高X民各自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各自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高X喜的伤残情况和赔偿标准,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X川与武XX、高X民是否已对高X喜的赔偿达成协议。高X川是否支出了5600元问题,高X川称多支付给武x元,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武XX不认可,又没有书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高X川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X民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高X民虽然是该项工程的介绍人,但并没有参与承包工程和参加施工。高X民的介绍行为与高X喜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高X川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案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武XX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建设资质从事建筑行业,在建设过程中不注意雇工的人身安全,尤其在冬季用泥土砌墙,不注意温度变化,对墙体倒塌造成高X喜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高X喜作为雇工,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该倒塌的墙体高X喜也参与了施工,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有部分因果关系。高X川雇佣无建设资质的人员建设房屋,存在过错,作为受益人,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武XX应承担60%的责任,即x×60%=x.6元,高X喜与高X川各应承担20%,高X川的赔偿数额为x×20%=x.2元。高X喜自己承担x.2元。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高X喜的伤残程度,由高X川、武XX各支付给高X喜75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有道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武XX应赔偿高X喜x.6元(x.6元+7500元-x元),高X川赔偿高X喜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高X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三、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300元,武XX负担1980元,高X川负担660元,高X喜负担6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高X川承担216元,武XX承担648元,高X喜承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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