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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重庆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振兴路XXXX号XX单元XX。2010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3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绰号波X)接到吸毒人员李德良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海滨江城翠庭小区门口处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李X去至约定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德良。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并依法从李德良身上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X身上搜查出人民币200元及1小包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李德良身上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重0.2克;从被告人李X身上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重0.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0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捉获经过、户口证明,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获的赃款应予追缴,对违禁品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已),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的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某君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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