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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在我厂预定购预制板总合计2943.68元,定板时交预付金1000元,剩余1943.68元,被告称待二层房顶上齐后交给我下余欠款,待吴某某房顶上齐后,我多次去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等理由不给,后经吴某村委会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催要,被告仍拒给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追回吴某某所欠我的预制板款1943.68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现在不欠他钱,我儿子结婚时,原告扬言要截我儿子的婚车,我就把钱给他了,我现在不欠他钱。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吴XX证明一份;3、潘XX证明一份;4、史庄镇司法所证明一份;5、李XX、孟XX证明一份;6、光盘一份。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无异议,故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称证明上的字不是吴某平写的,吴某平根本就不识字,故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3、4、X号证据,被告称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3、4、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称当时是偷录的,我也不知道,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咋说了,故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在王某某处订购预制板,总价值2943.68元,定板时已交1000元,剩余1943.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等理由不给,经吴某村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43.68元及利息67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王某某预制板款1943.68元,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和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均未予以否认,并且该事情经过了吴某村委会的调解,对吴某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其已经偿还过原告欠款,但被告所说还款时间前后矛盾,在2009年4月2日庭审中被告说还款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以前,在2010年1月19日庭审时又称还款日期为2007年6至7月份,最后又说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也没用证据证明已将欠款归还原告,而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4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预制板款194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邮寄费64元,共计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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