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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隆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3日在桃洪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结婚数十年间,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一年,因此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只想另外嫁人,故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共同债务x元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相识恋爱3年才结婚,并带去x元嫁妆;2、怀孕2次,生育一男孩周某某;3、整个家庭收入交原告,没借一分钱。4、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某。2005年起,双方主要在广东深圳等地务工,出现性格不和,很少在一起生活,小孩主要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家务也主要由原告承担。2010年10月6日原告陪被告到隆回魏源医院精神病专科检查诊断为精神病综合症。后两人一起去广东打工,但经常争吵,难以沟通。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娘家人一起卖掉了一些嫁妆和家具,双方矛盾加深,2011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双方婚姻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小孩出生登记卡,证人周某红、周某良、罗花娥、周某红、王某乙辉、李慈连、王某乙、王某乙良等的证词及被告患有精神病综合症的证明,大院村委会证明,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出现性格不和,生育小孩后,双方外出广东深圳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6日,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病综合症,两人聚少离多,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小孩成长,原告从关心、爱护被告出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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