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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某告贾某、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诉某告贾某、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司机贾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寺庄顶东口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庄顶东口钢材加工厂门前将原告孔某撞翻,造成原告孔某当场昏迷,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信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某6360元、护理费x元、住(略)、营某180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取钢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90元、打印费20元,以上共计x.98元。被告通信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98元。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都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医疗费超出了9203.98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这也要从总数额内扣除,其余的合理部分应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再由被告通信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通信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对原告诉某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x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已经退休了,不应再有误某了,护理费按1人每月800元计算,鉴定费、诉某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贾某的过失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贾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1份,合款x.98元。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入院,201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同时也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约需4000元。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1份,75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140元。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370元。打印费20元。新乡市xx塑料厂塑料制品分厂工资证明1份、出勤表3份,证明孔某月工资1800元,日工资60元。误某,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某为636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孔xx和女婿李xx在医院护理原告,出示新乡X区xx面馆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李xx月工资1800元,日工资为60元,计算106天,李xx护理费为6360元。新乡市xx文化藏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孔xx月工资1500元,计算106天,孔xx护理费为53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营某1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系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花费医疗费不足x元,通信公司已支付x元。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此通信公司不再发表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6天,每天应按10元计算,对多出部分不认可。对营某有异议,应为每天10元,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对取钢板费因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对打印费有异议,没有依据。

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费用超出了交强险范围。对误某,原告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某的说法,如果该证明客观真实,那么他的工资总额已超出免纳税范围。因原告没有出示个人工资纳税证明,因此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护理证明,从相关病历记载来看,没有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只能按1人护理,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没有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实际扣发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因此应按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数额偏高。对鉴定结论意见书无异议,其他的同意被告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根据新乡市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天10元较为合适,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二即对营某的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营某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某。第三即对误某的异议,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所主张的误某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四即对护理费的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考虑到方便护理原告的因素,本院认为其女婿护理更合适,故支持李xx的护理费,共计106天为6360元。第五即对交通费的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第六即对取钢板费的异议,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七即对打印费的异议,因该费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八即对精神损失费的异议,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原告系10级伤残,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较为合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寺庄顶东口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庄顶东口钢材加工厂门前时将原告孔某撞翻,造成原告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4、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该事故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信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通信公司表示,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诉某费,已支付的款项中如有剩余款项,被告通信公司不要求原告返还。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受伤,因被告贾某是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次要责任,故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某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63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均过高,本院认为应按每天10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营某为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系10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636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某16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x.98元X80%=8331.18元。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331.18元,被告已多支付原告2668.82元。鉴于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诉某费后,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x元中如有剩余,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故对于被告新乡市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不再判决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医疗费x元、误某636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1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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