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同日本院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取名李某新、李某新(双胞胎),结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并且被告也和我的家人生气。婚姻无法维持,如果不离婚日子没法过,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经过两年的交往、了解,双方情投意合,在慎重考虑的前提下于199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我们双方同甘共苦,夫唱妇随,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并一起外出打工,勤劳治家,使家境慢慢富裕起来,并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被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联系,我还在被告家生活并照顾两个孩子,其家人对我仍和以前一样,我们都建立了无法分割的亲情。在2009年12月22日我娘家叔去逝,被告及其父亲还有其哥一同吊唁。综上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好,在婚后的十多年里建立了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是否有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被告韩某某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两个男孩,取名为李某新、李某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张书海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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