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海某甲,男,32岁。
被告海某乙,男,36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海某甲、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甲、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9月5日,海某甲向我行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0.215‰,期限12个月,由海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海某甲、海某乙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被告海某甲、海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海某甲、海某乙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海某甲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1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海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海某甲提供借款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海某甲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海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海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海某甲、海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海某甲发放借款后,海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某乙作为海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海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某甲追偿。海某甲、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0.215‰计算,逾期利息2008年9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某乙对被告海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海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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