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来生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一案,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来生各种费用x.1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及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以(2007)平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李某某的申诉。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来生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人民币x元,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09)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刑事部分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7月11日13时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育新幼儿园家属院门口,因摊位之争与受害人王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王XX搬一把靠背椅子,放在争执的摊位上。被告人李某某将木椅搬开,被害人又放回原地方,相互对推,对推后王XX坐在椅子上,出现头疼等症状,王即被120送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干出血,病重。王XX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1天,病情稳定后出院。2002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因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干出血,参照两部两院司法(1990)X号文件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重伤;2002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XX的脑干出血符合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所致。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伤者王XX的脑干出血符合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所致,不属于外力直接造成,根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总则第三条,损伤程度包括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引起的后遗症,所以不予评定轻重伤程度。2003年1月2日经受害人王XX申请,河南省公安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第三次鉴定,2002年7月11日13时许,王XX因故与他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XX被人推坐在椅子上后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保守治疗113天,于2002年10月30出院;分析认为:情绪激动、轻微外力是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王XX系因情绪激动轻微外力而诱发脑干出血,该情况不适宜作伤情程度评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谢XX、程XX、崔XX、李XX、田XX、红X、李XX、育新幼儿园老师高XX、路人棉纺厂工人翟XX、李XX、陈XX等证人证言;另有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XX的诊断证书及联盟路工商所的《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赔偿受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构不上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证据相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称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摊位之争与受害人王秀芝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王XX搬一把靠背椅子,放在争执的摊位上。被告人李某某将木椅搬开,被害人又放回原地方,相互对推,对推后王XX坐在椅子上,出现头疼等症状,王即被120送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干出血,病重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因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干出血,参照两部两院司法(1990)X号文件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重伤,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