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XX,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6年6月4日,原、被告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较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不讲话,形同陌路人。近两年矛盾更大,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原、被告均对婚姻关系表示绝望,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挽救的余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起诉书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谈了一年多才结婚,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好。由于近年来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说生活当中产生了点矛盾,做为夫妻双方都应该多包容,多理解,多沟通,多体贴。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韩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少春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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