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32岁。
被告陆某某,女,37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④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①同意与原告离婚;②婚生子朱×出生满月后,即在潢川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朱×一直由姥爷、姥姥抚养,随姥爷、姥姥一起生活并在潢川县逸夫小学上学。被告家居住环境条件均比原告优越。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生长、发育,朱×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外借x元给原告做生意,原告应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5日,双方在安徽省凤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朱×。2007年4月10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父母户籍所在地,并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被告曾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11月23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陆某某、朱某某离婚。同年10月,朱某某将朱×领回安徽省老家上学并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1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朱某某主张: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陆某某父母家中新建房屋X层5间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陆某某主张:外借x元款给原告朱某某做生意,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引发家庭矛盾的产生,导致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朱×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已在当地上学,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对其子抚养教育的义务,其负担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诉讼中,原、被告所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朱某某、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朱某某共同生活,陆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朱×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法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鸿钧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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