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元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滑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与滑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滑某某经常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滑Ny耀。并依法分割财产。
滑某某未答辩。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其与滑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两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明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滑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滑Ny耀,现随滑某某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滑某发,现随王某某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3月份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王某某结婚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挂衣柜、一个皮箱、一个挂衣架、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个盆架、一辆自行车、六条被子。上述物品均在滑某某处。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滑某某二人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滑Ny耀现在滑某某处生活,婚生次子现在王某某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滑Ny耀随滑某某生活,滑某发随王某某生活比较合适。对王某某要求互不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其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滑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滑Ny耀随滑某某生活,婚生次子滑某发随王某某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王某某婚前财产:一套四组合挂衣柜、一个皮箱、一个挂衣架、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一个盆架、一辆自行车、六条被子归王某某所有。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给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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