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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傅等故意杀人等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傅犯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犯抢劫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六、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x元(伤残赔偿金x元×10%×20年=x元、鉴定费500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某洲

审判员王某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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