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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宋河大酒店的员工,1991年11月10日原告向宋河大酒店交纳了1000元岗位保证金,1995年原告因宋河大酒店停业而待岗,2006年2月28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宋河大酒店职工安置问题签发了周劳社【2006】X号文件,该文件就宋河大酒店职工安置问题出具了意见: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处理,由于宋河大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宋河大酒店招工、调入人员等员工均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五、关于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职工本人在宋河大酒店工作时间内,单位或政府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在新单位工作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就业的,可以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满未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享受当地低保,酒店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集体工、全民工从1990年开始缴纳至2005年12月,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3%,其中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六、关于原宋河大酒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该文件签发后,2008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宋河大酒店,乙方许某某,郑州宋河大酒店筹建于1988年,系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下属企业,1995年因消防问题宣布停业,职工停职待岗,未予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周劳社(2006)X号文件精神,对原宋河大酒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现签订协议如下:一、养老保险:甲方缴纳自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乙方缴纳;二、经济补偿:根据劳部法94【481】甲方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三、失业保险:甲方自酒店成立之日起补缴失业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乙方交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市劳动部门各执一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注明:因原宋河大酒店已不存在,协议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代理签订。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后原告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将该协议裁定为无效协议;2、补发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x元及15年定期利息;3、补发1996年至今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赔偿和生活费x元;4、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岗位保证金”1000元,以及18年三倍定期利息;5、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劳动履行地郑州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统筹;6、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为申请人安置工作;7、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金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偿还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等共计x元及15年的定期利息;3、被告偿还1996年至今十四年待岗期间应发未发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生活费等共计x元及十四年定期利息;4、被告偿还岗位保证金1000元以及18年两倍定期利息和相应的经济赔偿;5、被告依照劳动履行地郑州市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社会统筹帐户转入郑州并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与宋河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其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且原、被告在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均签字盖章,应视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判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宋河大酒店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宋河大酒店的员工,而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称被告和宋河大酒店是同一法人和主体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宋河大酒店系被告主管的全民企业,在该企业停业后,周口市政府为了解决宋河大酒店职工安置,由周口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政府驻郑办事处参与了宋河大酒店职工的安置工作,并对

职工安置下发了周劳社【2006】X号文件,且该文件的内容也予以履行,因原告的起诉涉及的是政府对全民企业职工安置的特殊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被告仅是代理政府履行该文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等共计x元及15年的定期利息以及偿还1996年至今十四年待岗期间应发未发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生活费等共计x元及十四年定期利息、将原告的社会统筹帐户转入郑州并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的岗位保证金,因被告认可且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岗位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不签订协议不予办理养老帐户”具有胁迫条件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劳动的合法权利,为

上诉人重新安置工作,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许某某工资、生活补偿及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称是在“不签订协议不予办理养老帐户”具有胁迫条件下签订的,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原是宋河大酒店的职工,宋河大酒店停业后,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作为宋河大酒店的主管单位,根据周口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代理履行周劳社【2006】X号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工资,给予生活补偿及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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