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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石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员某某,女,1981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某某在通许县X乡X村委车庄村李明恩家盗窃现金x元,被告人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转移。在公安侦查阶段追回被告人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价值x元)及赃款4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明恩。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盗窃时使用的车辆是员某某的兰色雪佛兰牌轿车(豫x)。被告员某某在许昌建设银行魏都支行的存款x元及利息已被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海马轿车一辆及4万元现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作为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没收作案工具员某某的雪佛兰轿车(豫x)一辆,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员某某、石某某违法所得x元及利息,返还受害人李明恩。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赃款大部分已经追回,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过重。

被告人石某某上诉称:我没有参与这次盗窃,刘某某给我的10万块钱是他借给我买房用的,不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后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他偷钱的经过,对我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石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告人员某某上诉称:我不知道刘某某、石某某盗窃一事,更没有参与和帮助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错误的。原判没收了我的汽车和追缴的10万元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曾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一审法院根据本次犯罪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石某某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被告人员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刘某某、石某某盗窃一事,没有参与和帮助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没收其财产是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某小龙

审判员某照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某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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