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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1978年。

被告和某甲,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和某乙,男,1976年生,系被告和某甲之兄。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元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1日婚生一女焦XX,现随被告和某甲生活。婚后,原告焦某某发现与被告和某甲的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女焦XX的出生并没有让被告和某甲的性格有所改变。2009年春节,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份,原告焦某某曾因此起诉至滑县人法院,法院以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如今,该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双方仍无和某的可能,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XX由原告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某甲负担。

被告和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和某甲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焦某某坚持要离婚,婚生女焦XX由被告和某甲抚养,原告焦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和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1日婚生一女焦XX,现随被告和某甲生活。婚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09的春节分居至今。2009年2月份,原告焦某某曾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x元有存款及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现在被告和某甲处,原告焦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和某甲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某某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滑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及医疗费用票据两份,2009年2月原告焦某某起诉被告和某甲的起诉状副本、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和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某的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焦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焦XX一直跟随被告和某甲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和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焦XX,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给付婚生女焦XX抚养费,根据2009的河南省农民人均年收入为4454元,抚养费952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在被告和某甲处x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和某甲提出以用于还账及给女作焦XX看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和某甲应当返还原告焦某某共同财产64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一辆电动车,原告焦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和某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和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焦XX由被告和某甲抚养,抚养费952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和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共同财产6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和某告和某甲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史文军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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