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被捕前住(略)。1999年4月4日因故意杀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宝玲,开封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陈宝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3月27日下午在本村北地持斧将兄嫂雍留菊砍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陈宝玲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指控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辩护律师陈宝玲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智能有缺陷,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嫂雍留菊有矛盾,曾扬言要打雍留菊。1999年3月27日午饭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北地田间见雍留菊用自己的篮子施肥,便向雍留菊讨要篮子,争吵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板斧朝雍留菊头上连砍两斧,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雍留菊因小脑扁桃体疝,压迫生命中枢死亡。
上述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红目击了被告人王某某杀害被害人雍留菊的全过程,并对王某某施以劝阻行为;(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雍留菊是被锐器砍伤头部,致小脑扁桃体疝,压迫生命中枢死亡;(3)提取的凶器板斧经检验,斧上的血迹与被害人雍留菊的血型一致,板斧经当庭辨认、质证,王某某认定是其砍杀兄嫂雍留菊的凶器;(4)被告人王某某之姐王某梅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述说了砍杀雍留菊的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情节供证一致,客观、真实、充分,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琐事行凶,持斧猛砍被害人头部,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板斧猛砍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辩称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轻度迟滞症,但对其犯罪的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能力,已被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关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王某某虽然系偶犯,能交代自己的罪行,但其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其辩护人以其属偶犯,认罪态度好,智能轻度缺损为由,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的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生命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提起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张绥
审判员单国生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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