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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唐某某、赵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郑市X街X号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赵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独任审理,2009年1月5日本院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唐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27日,赵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一中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轿车登记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唐某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赵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系唐某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公司可以在交通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6时10分,赵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一中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拐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左侧耻骨支骨折等,同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对医疗机构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被告赵某某、唐某某认为李某甲住院期间前10天可以按二人护理,此后按二人护理太多,应按一人护理,交通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只愿意承担10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收到唐某某x元赔偿款。

另查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唐某某为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某则是唐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唐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唐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73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结合李某甲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审查其中有37天只是做常规治疗,并没有发生用药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李某甲在住院期间的后3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0天,为5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6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住院60天,出院后根据医疗机构明确意见酌定30天,共计90天,为900元;交通费根据李某甲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x.33元。李某甲系退休干部,其仅以新郑市兴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据以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不足部分的x.33元(x.33元-x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唐某某承担80%,即x.46元。唐某某已赔偿李某甲x元,现李某甲再要求唐某某、赵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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