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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盗窃、佘某甲非法拘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日,在安阳火车站候车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佘某甲、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段XX(另案处理)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盛世网吧”三楼,盗窃电脑两台,杨某某经佘某甲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佘某乙,佘某乙在明知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96元。案发后,佘某甲向佘某乙要回一台电脑退还给刘X,另一台由长垣县公安局追回退还刘X。杨某某赔偿刘x元,王某某赔偿刘x元。

2、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佘某甲伙同伦X、殷XX(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陈X带至长垣县纸厂附近一机井房处,殴打、威逼陈云打欠条未果,将其送至长垣县蒲西区黄某宾馆后一独院内,由佘某甲等人看管。次日凌晨,佘某甲等人又将其转移到长垣县蒲西区X路北段的白云宾馆,由李X、付X(二人均另案处理)看管。被告人佘某甲将陈云被拘禁的地点告知陈X的朋友田XX,田XX报警后陈云被解救。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佘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段XX(另案处理)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盛世网吧”三楼,盗窃电脑两台,经佘某甲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佘某乙,佘某乙在明知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96元。案发后,佘某甲向佘某乙要回一台电脑退还给刘X(盛世网吧老板),另一台由长垣县公安局追回退还刘X。杨某某赔偿刘x元,王某某赔偿刘x元。

2、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佘某甲伙同伦X、殷XX(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陈X带至长垣县原纸厂附近一机井房处,殴打、威逼陈X打欠条未能得逞,将其送至长垣县蒲西区黄某宾馆后一独院内,由佘某甲等人看管。次日凌晨,佘某甲等人又将其转移到长垣县蒲西区X路北段的白云宾馆,由李X、付X(二人均另案处理)看管。被告人佘某甲离开白云宾馆后将陈云被拘禁的地点告知陈X的朋友田建超,田XX报警后陈X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火车站候车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佘某甲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5、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车站派出所查获证明;6、安阳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7、110接处警登记表;8、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证人段XX、李X、田XX、郜XX、王XX、张X的证言;10、被害人陈X的陈述;11、被害人刘X的陈述及领取证明;12、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佘某甲、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明知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佘某甲、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佘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佘某甲离开现场之后,将陈云被拘禁的地点告知他人,从而使得陈云被解救,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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