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叶某甲的父亲叶某乙于2005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叶某甲由男方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已付2006年9月之前的抚养费,但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抚养费x元被告未付。期间,叶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3.7元、教育费258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教育费380元。被告每月收入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因此,被告应当按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欠抚养费x元未付,且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受教育所需费用的增加,每月300元抚养费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和学习,故法院酌定每月抚养费增加至4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父亲叶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x元。二、被告王某某从2009年7月至原告叶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现在面临失业,没有能力付给被上诉人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叶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尚未成年,应由其父母支付抚养费。2005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00元抚养费。因此,上诉人应当按时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欠抚养费x元未付,且上诉人认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育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其面临失业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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