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超、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有四姐妹,父母均已去逝,经商议,由原告留在家里立户,在地方人的撮合下,由被告入赘。2004年9月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修建一座114平方米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子,女儿戴某宁于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菲,均非与被告所生。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由于特殊的家庭条件,才屈服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一点也不争气,做事不肯出力,外出打工挣不到钱,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更何况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抚养两个子女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不得已原告只得到县城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与原告很少有语言上的交流,而且经常怀疑原告雇人要杀他,因此,在自己床下放置棍棒、刀具等,时刻防备,甚至通宵难以入眠。原告感到与这样的男人生活在一起度日如年,难以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戴某宁和儿子戴某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原告婚前所建房子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不是用暴力协迫结的婚,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家修房子,房子修好后,原、被告有意组成家庭,后通过家族、亲属和村领导撮合,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并签订了入赘协议,且原告修房屋时被告也出了钱;对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被告对原告还真诚相待,对两个小孩关心备至,原告讲被告好吃懒做与事实不符;因此,原、被告婚前通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现被告对原告一直如初,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戴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戴某甲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子女户口簿:证明原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4、土地使用证:证明戴某甲于2003年12月18日批准建房用地114平方米;

5、女扎手术卡: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

被告邓某对原告戴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邓某是到原告家招郎的,有入赘合同为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戴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1-X号、X号证据被告邓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提供以下证据:

1、戴某丙的证词: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邓某从房屋修建时到完工,邓某都在做工操心,他们结婚前,双方都签了招郎合同,其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2、戴某运的证词:证明原告修建房屋,被告邓某付出劳动,她们结婚是双方自愿的;

3、入赘书及戴某权的证词:证明邓某做戴某甲的上门郎,同意并签订了入赘协议,不存在使用暴力结合,戴某甲修房屋邓某付出劳动;

4、戴某运、戴某备、戴某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具体时间;

5、戴某丙等人的证明:证明邓某入赘戴某甲家的情况;

6、双亭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邓某与原告戴某甲结婚后,邓某一心一意为家庭建设操心出力,任劳任怨。

原告戴某甲对被告邓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原、被告当时修屋后,原告是否愿意跟被告结婚并没有明确表态,修屋出劳力是实;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体现出原告修好屋后并没有与被告结婚的意愿,是在家族的劝阻下原告勉强答应,对证人所讲的如果离婚要求补钱不予认可,调查人的笔迹与口述人的笔迹是出于一个人;X号证据的入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拟草的内容第一项和原告诉状看被告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第二项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证人戴某权证据部分属实,邓某在修房时出力是实,并不是被告一个人操心;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内容是一个人所写,但证人证明的内容是事实;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是一个人所写其他证人签字,证人戴某丙不是本人所签;X号证据证明内容部分属实,被告对原告一心一意,言计听从不是事实,村X村领导书写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邓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1-X号证据,对证人所证实的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时所付出劳动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了入赘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情况只作参考;对4-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具体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人唐某环出庭作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共四姐妹,父母均已去逝。2003年农历4月18日,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邓某在家族长及村领导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入赘书。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菲。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曾于1998年12月22生育女儿戴某宁。原告提出儿子戴某菲不是与被告所生,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依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邓某属同村人,婚前彼此是比较了解的。婚后,夫妻在感情沟通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但只要通过双方努力,端正态度,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戴某甲提出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