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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3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X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XX赶到蒲东办事处北关李某某所在的废品收购站,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用拳头打击刘XX面部,造成刘XX鼻部受伤。经鉴定,刘京增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现金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X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XX赶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关李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将刘XX鼻部打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刘XX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孙XX、姜XX、李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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