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通法民初判字第X号
原告司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十月二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一九四八年十月八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原告司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任某某,系安阳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女,一九七八年一月三日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住(略)。系原告司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特别受权。
被告通许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卫钢,系开封市供电局法律顾问。被告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诉被告通许县供电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峰、任某某,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通许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卫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诉称: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时许,司某超从孙营乡二中回家,想看电视,便上到平房上修电视天线。在修电视天线过程中,因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电线距房顶仅有二米多高,电视天线距高压线较近,高压电流通过电视线杆将司某超击伤致死。被告单位对高压线拥有管理权,而此高压线距我们房顶仅有二米多高,显然被告未按照《电力法》要求实施办理。对司某超的死,被告单位有重大过错,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单位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应对我们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单位应赔偿我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二十万零五千元。
被告通许县供电局辩称:原告诉我单位没有根据,因为原告房顶的高压线产权属李佐村委,不属我单位,根据《电力法》有关规定,事故责任某分,产权是谁由谁负责。故我单位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另外孙营李佐村的10KV高压线路是一九七九年架设的,在架设时全都是非居民区,而死者司某超家的房子是一九九七年建造的,属先架设线路而后盖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法规定,原告所建房屋属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允许建造房屋,而原告房屋与导线重之间最低点的距离,通过丈量只有二点六米,违反了《电力法》规定,并且原告在建房时也未向电管部门申请,属非法占用电力线路通道。此高压线路通过丈量,各方面都符合技术规程要求,造成事故原因是原告非法在线路下建房,而后又在线路下架设电视天线所导致,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通许县人民医院关于司某超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书。
3.孙营乡X村委关于司某某建造房屋时间和此线路架设情况的证明。
4.司某名、赵国清、刘伟证明司某超当时被电击伤死亡的情况。
5.司某河证明司某超被击伤地点是其父亲卫生室,不是司某超的家。
6.医疗费一张一百、餐费二张一百七十五元、住宿费一张四十五元、交通费十七张一百六十六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单位出具的发生事故高压线,产权不属被告的证明。
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有:发生事故地的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
1.被告对李佐村委二份证明。
2.司某河的证明。
3.三原告的身份证。
4.司某超治疗费。
5.本院对事故发生地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本单位证明因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于一九九六年在李佐村X路东,通往李佐村X路北建一卫生诊所,被告单位于一九七九年架设10KV通向李佐村X路,此线路由东北至西南走向。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三时左右,原告司某某、陈某某之子,原告崔某某的丈夫司某超从本乡二中回家,随后便到其父亲所开办的卫生诊所,在看电视时,因电视图像不清晰,便到平房顶修理电视天线,由于平房顶部距高压线只有二点六米,司某超在修天线过程中,被高压线电流当场击伤致死。三原告以被告对此高压线路拥有管理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住宿费二十万零五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陈某某之子,崔某某的丈夫司某超在修电视天线时被电击伤死亡,事实清楚。作为原告方明知高压线路下面属危险区,而又在此线路下建造房屋,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司某超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方对原告建房行为未予以制止,而平房顶部距高压线路二点六米,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司某超的死亡是由本人故意造成的。对原告的房屋也未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对司某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慰抚金等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司某超被电击伤致死未到医院治疗,其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所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医疗费七十元、丧葬费二千一百元、死亡慰抚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三原告承担三千零三十五元,被告承担二千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娄元俊
审判员付学顺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