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甲(又名谷某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乙,男,76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谷某乙与被告谷某甲同为封丘县X乡X村人,宅院相邻,同位于村X路南,原告谷某乙位于被告谷某甲的东边。原告谷某乙使用的宅院南窄北宽,其宅院的南部与被告的宅院东西相邻,宅院的北部与被告所使用的伙巷相邻。原告谷某乙宅院临路部分东西两处各建有一门。二○○九年春因村里搞绿化,被告谷某甲认为原告谷某乙使用院子的西部临路部分属自己的宅院门前地,在原告谷某乙西门两侧分别栽种杨树、柿子树各一棵,并在原告西门处堆放了树枝和砖头,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该事经村、乡司法所协调未能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谷某甲表示原告谷某乙将位于原告东门西侧的树拔掉,他才同意清除其所栽种的两棵树。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谷某乙在不影响被告谷某甲宅院通行使用的情况下,在其宅院部分建门使用,被告不应干涉。被告谷某甲在原告谷某乙所建门前栽树、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谷某乙及其家人的生活,不利于团结,应予以清除。被告辩称双方纠纷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原告谷某乙宅院所建围墙在此纠纷之前已存在,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掉栽种在原告谷某乙西门两侧的柿子树、杨树各一棵,清除堆放在原告西门处的树枝、砖头等杂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某甲承担。
上诉人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栽种树木及堆放杂物所占地为上诉人家的门前地,非占用了谷某乙家的地方,上诉人对谷某乙并未构成侵权。2、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受理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谷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谷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谷某甲向法庭提交2009年7月31日其代理人对谷某俊、谷某道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谷某甲拥有使用权。谷某乙向法庭提交2009年8月9日谷某银、谷某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争议地在原住户搬走后已划归谷某乙使用。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且非法定的土地使用凭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之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甲在谷某乙所建门前栽树、堆放杂物,影响了谷某乙的生活,原审判令其予以清除并无不当。谷某甲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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