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11KM处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李××当场死亡。2009年12月5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11KM处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李××当场死亡。2009年12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0年1月2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30日凌晨6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从许昌到郑州拉货途中,他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向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照得他看不清道路情况,当他看到前方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时,没来及刹车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的车右前角撞到了自行车的的后轮处,由于他车后跟有一辆车,他往前开了一段才将车停下,下车一看,骑车人当场死亡;并与证人陈××、李×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尸检报告证实李××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情况。
6、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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