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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黄某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龙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生,住(略)。

原告龙某甲、黄某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龙某甲、黄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衍雄、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东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两原告将其对委托代理人刘衍雄的授权权限变更为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龙某甲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衍雄、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因早产入住被告妇产科,当日22时29分,被告妇产科医生经剖宫术顺利剖出原告之女。该女婴出生时,体重x,x评分10分。因该婴儿呈早产儿貌,断脐后即转入儿科。原告之母曾桂桃抱着孙女在被告儿科护某办公室等侯近两小时无人问津,直至婴儿体温不正常、全身发紫后,护某才将原告之女安排在儿科+27床。因被告未能提供恒温箱,护某要原告之母用矿泉水瓶灌装热水为婴儿取暖,但无济于事,原告之母向医生求助时,医生称医院没有恒温箱,小孩情况很危险,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告知需要5000元费用。因原告未能马上筹集足够费用,被告拒绝为原告之女转院,直至2010年11月11日11时,原告将费用交清后,被告才派车转诊。在去邵阳途中,医生坐在副驾驶室内,没有在婴儿身边陪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010年11月11日下午14时25分,原告之女死亡。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女儿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某、二胎准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妇的基本情况,其在2010年内有权生育二胎;

2、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绥宁县人民医院《关于产妇黄某的婴儿死亡调查及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于2010年11月10日17时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同日22时29分,经剖宫术产下一女婴;被告儿科护某陪同原告生产,原告之女出生后由护某送至儿科住院;原告之女病情严重后,被告才对原告之女采取保暖措施、抗感染等治疗;原告之女病情严重,被告条件有限,被告应为原告之女转院而未转院的原因是原告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之女于2010年11月11日11时转院,当日14时25分在转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途中死亡;

4、绥宁县瓦屋中心医院B超及小便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在入住被告医院之前,曾在瓦屋中心医院做了相关检查;

5、原告黄某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入住被告妇产科前,在被告门诊做了相关检查;

6、原告黄某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三十六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黄某入住妇产科前为其做了相关检查,查明原告系早产;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22时20分为原告黄某行剖宫术,23时10分手某结某,原告黄某于23时20分转病房治疗;原告之女的出生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22时29分;新生儿的出生时间、体征状况及断脐后即转儿科等情况;

7、绥宁县小儿科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其女交纳了住院费用;

8、原告之女的住院病历十六页,拟证明原告之女入住被告儿科及儿科护某首次护某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23时50分以后,护某记录记载的原告之女入院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理婴儿入住儿科时间最迟为22时50分;被告未给原告之女转院是因为经济原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医务人员未及时给婴儿进行保暖,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原告之女的治疗时间;

9、绥宁县气象局证明及气候简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女出生当天气温为10°左右,其全身发紫系因气温低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4、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女病情严重后,被告才对原告之女进行治疗,也未反映原告之女未转院系经济原因,而原告生产时由护某陪同说明医院重视;X号证据证实了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记载的“断脐后即转入儿科”系措辞问题;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应尽的义务;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室外温度,不能证明医院室内温度,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黄某及其女婴手某治疗、抢救和护某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在女婴死亡后,原告及其家属拒绝对女婴进行尸检,导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女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妇黄某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经被告诊断系早产,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22时20分开始为原告黄某行剖宫术,婴儿是2010年11月10日23时50分被送入儿科;

2、龙某毛(两原告之女)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女因包扎等需要时间才于2010年11月10日23时50分被送入儿科,原告之女一直未转院是因原告之母说其做不了主,后原告的姐夫陶忠华签字后才转院,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在转院途中,护某也尽到了护某义务;

3、黄某预交款收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于2010年11月10日23时52分才首次交费500元用于婴儿入院治疗,至今尚欠被告1843.53元医疗费;

4、绥宁县人民医院关于黄某的婴儿死亡调查及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应在48小时内对婴儿进行尸检,以便查明婴儿死亡的真正原因;

5、绥宁县人民医院(就)黄某毛毛死亡讨论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婴儿死亡无过错,原告之女的死亡是因其系早产儿、发育不全所致,被告无过错;

6、绥宁县公安局干警刘移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属事后拒绝对婴儿进行尸检;

7、绥宁县“三调联动”办公室证明、协调会议记录及调解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婴儿死亡后,原告方拒绝对女婴进行尸检,后经双方协调未果;

8、绥宁县人民医院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

9、绥宁县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告知书、送达尸体解剖告知书照片原件及本案相关录像复制本,拟证明被告将尸体解剖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家属,但原告家属拒绝尸检;

10、绥宁县公安局绥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龙某甲因在被告医院吵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黄某所欠医药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尚欠被告医药费1843.53元;

12、案发当天小儿科温室入住病历情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恒温箱已经全部被占用;

13、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诉称的内容与本次起诉的内容不一致。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早产儿的预防措施;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之女入住儿科的时间最迟不会超过2010年11月10日22时40分,原告之女出生时除了系早产外,其他生命体征都正常。被告应尽的告知义务不是事后告知,而应该是事先告知,原告之母始终同意让婴儿转院。在转院途中,随车医生是坐在副驾驶室内,没有陪在婴儿身边;X号证据记载的交费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之女的住院时间;对X号证据有异议,两原告并未在48小时内收到该材料,对婴儿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X号证据系被告单位医生进行讨论时单方制作的材料,内容不客观;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只是口头某求原告尸检,并没有实际行动;对7、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拒绝对女婴进行尸检,并不能证明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后来双方协商过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材料;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抵消被告的赔偿责任;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免除被告的告知义务;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权利变更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5、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除X号证据中的二胎准生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之女病情严重后才对其采取保暖、抗感染等治疗措施,也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能交清有关费用而未为原告之女转院;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黄某麻醉、手某、生产时间及新生儿的体征状况,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儿科护某首次护某原告之女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23时50分,首次通知原告之女病危及建议其转院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0时30分,被告未给原告之女提供恒温箱等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交清有关费用而未为原告之女转院;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女出生时的气温情况,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

被告的X号证据与原告的X号证据内容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手某前的入院患者谈话记录、住院分娩同意书中告知了原告早产、早产处置措施及早产儿发育不全、存活率低,易并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颅内出血等并发症的情况,其中新生儿出生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之女出生的时间及出生时的生命体征状况,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无实质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10、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女入住儿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时50分,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在转诊途中被告医院的医生坐在副驾驶室而未陪护某婴儿身边,但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6、7、8、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婴儿死亡后,被告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应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以查明婴儿死因的事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面做出的结某,因本案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仅凭此确定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医院的恒温箱已经全部被占用,因此未能提供给原告之女的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因腹痛赴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经门诊检查诊断为:1、孕2产1存1宫内妊娠31+5周,单活胎、头某、先兆早产,2、胎儿宫内窘迫3、胎儿脐带绕颈1周诊断完毕后,原告黄某即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被告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后,决定对原告黄某行剖宫产术,并将原告早产、早产处置措施及早产儿发育不全、存活率低,易并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颅内出血等并发症等情况告知了原告及其家属。2010年11月10日22时29分,被告对原告黄某行剖宫产术顺利剖出一活女婴。该女婴出生时,体重x,无外观畸形,x评分1’10分,5’10分,该婴儿呈早产儿貌,断脐后于当日23时50分入住被告医院儿科。被告在原告之女出生后除x评分外,有81分钟对原告之女无诊疗、护某记录。被告医院对原告之女的首次护某记录载明:“患儿女性,1小时,因早产,呻吟不止于23:50分由家属抱送入院。患儿神清,早产儿貌,全身皮肤稍青紫,唇无发绀。立即通知医生查看,遵医嘱予以上氧、迅速建立静脉通路,给与抗感染、止血等处理。医嘱报病危向患儿家属交代患儿病情的危害性,我科医护某员尽力救治,因无恒温箱,患儿需保暖,建议家属转上级医院。因经济原因,家属要求在本院治疗,予以添加被子及热水袋保暖。”原告之女出生时气温只有10°左右,被告医院的恒温箱已经全部被占用,只能采用添加棉被兼用矿泉水瓶灌装热水等办法为原告之女取暖,并予以抗感染、建立静脉通路等治疗。2010年11月11日0时30分,被告向原告家属出具病人病危通知单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11时,原告龙某甲的姐夫陶忠华在原告之女的病历上签署“同意转院治疗”意见后,被告安排原告之女转院并派儿科医生和护某各一名随车医护。14时40分,原告之女在转院途中死亡。事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对死婴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遭原告及其家属拒绝,原告及其家属强行将婴儿尸体摆放在被告儿科医生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并大肆吵闹,原告龙某甲因此被绥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绥宁县政法委、卫生局、司法局、水口乡人民政府、城关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协商并要求原告及其家属在48小时内协助尸检以查明婴儿死因、划清责任,解决矛盾,但未果,故酿成纠纷。

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有关法定标准,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两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丧葬费x.8元(2167.3元/月×6月),以上共计x.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医患纠纷中,被告在《住院分娩同意书》中已告知原告黄某有关早产儿发育不全、存活率低、易并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并发症等事项,故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立。原告诉称被告因其未交清被告医院的有关费用而未及时为其女儿转院,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入住被告医院时,双方并无提供恒温箱之约定,原告之女出生后,被告医院的恒温箱已经全部被占用,并非有空余恒温箱而拒不提供给原告之女,且被告已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予以补救,因此被告在这一方面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称被告未提供恒温箱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患儿系早产儿,发育不全,易并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颅内出血等并发症,存活率低,鉴于患儿自身的特殊体质,被告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皆因原告及其家属拒绝尸检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能查清患儿死亡的真正原因而不能确定,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医方在病患者转科治疗过程中,负有诊疗、护某义务,原告之女自2010年10月10日22时29分出生至当日23时50分(共81分钟)转儿科住院前,被告对其无诊疗、护某记录。从患儿出生时的x评分可知其皮肤颜色正常,但转儿科时“全身皮肤稍青紫”,可见患儿在转儿科之前病情已发生了变化,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的81分钟期间对原告之女采取了诊疗、护某措施,故推定被告在对原告之女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相应诊疗义务。若被告在此期间能及时履行诊疗义务,对延长患儿的生命是有积极意义的,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龙某甲、黄某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龙某甲、黄某负担1000元,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姚远光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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