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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庭审原告曾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某;第某次庭审原告曾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平与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施某造价按地面每平方米85.8元结算工资。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资款x元;

3、修建住宅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了房屋;

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某本纠纷提起过诉某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欠条注明“如有多算部分则从中折算减某”,证明原、被告还未结算清。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某过程中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纸施某,修建的房屋存在多处重大质量问题,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绥宁县建设局、绥宁县建筑勘测设计院曾某被告的住房工程先后下达了工程质量监督单、建设工程停工整顿通知书、关于邓某私房加固处理意见。被告住房的屋面防水等级设计为Ⅲ级,防水层耐用年限为10年,现房屋及屋顶存在渗漏、多处开裂、瓷砖脱落严重等质量问题,原告从未返修,致使被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减某原告的报酬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建房中的增、减某、加固部分及质量问题均未协商结算,而建筑装修表中标明的明沟、暗沟必须由原告施某,被告所支付的下水道、化粪池修建及疏通费用3780元应由原告负责;原告违反合同施某,导致房屋加固处理所需水泥、钢筋、砖等材料款820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运输费、砂石和工资),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出具的欠条只是在房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出新的建房工资,并注明“如有多算部分则从中折算减某。”说明双方并未就房屋的实际建房工资进行结算,欠条所涉款项应作为被告住房防漏等项目的经济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建住宅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买料,乙方负责施某,基本内容按设计院图纸施某,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所有经济费用,工程期限为六个月;

2、工程质量监督单、建设工程停工整顿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施某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3、关于邓某私房加固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绥宁县建筑勘测设计院要求原告对所建房屋加固处理;

4、证人赵细华、段某、李婧、杨某、龙来光的自书证明及其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19张,拟证明被告的住房存在渗漏、多处开裂、瓷砖脱落严重等质量问题;

5、图纸目录表、建筑装修表及收条、领条各1份,拟证明图纸目录表、建筑装修表中明确标明明沟、暗沟必须由原告施某,下水道、化粪池修建及疏通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6、加固处理材料票据4份,拟证明绥宁县建筑勘测设计院要求加固处理的所有材料款项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7、借支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

8、建筑设计说明,拟证明被告的住宅屋面防水等级设计为Ⅲ级,防水耐用年限为10年;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建筑红线控制图及办证的相关收费票据10份(系被告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修建住房已办理相关手续及缴费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无异议;对X号无异议,但当时不是原告主张那么做,是经过被告同意才施某的,且设计院到调解时原告还支付了调解费;对X号无异议,但原告事后已组织民工进行加固处理,双方约定加固所需材料由被告承担,民工工资由原告承担;对X号有异议,房屋保修期为一年,被告的房屋是两年后才出现这些问题,与原告无关,且证人均系肉眼看到房屋存在的问题,未经权威机构检测,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照片也不能说明是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X号无异议,但原告承包的范围里没有暗沟,下水道属于水电安装范围,与原告无关,收条和领条亦与原告无关;对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材料是否用于房屋加固以及房屋需要加固处理是谁的责任,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包工不包料,是在被告授意下才改变图纸施某,不存在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费用;对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只保修一年;对X号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X号,被告的1、2、3、X号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中龙来光、杨某、李婧、赵细华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被告的房屋存在多处渗漏等质量问题,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段某的证词系孤证,不予采信,照片因无拍照人对拍照过程、时间、地点的说明,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的收条、领条的经手人身份不明,其来源是否合法存疑,不予采信,其余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8、X号证据,原告无实质性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某拟建一栋前六层后五层砖混结构的住宅,经与原告曾某协商,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修建住宅承包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买料,乙方负责施某,基本内容按设计院图纸施某;施某造价按地面每平方米85.80元计取,到工程完工为止,不能中途提价;从±00开始付款,每一层按工价45%付款,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2000元,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给乙方),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所有经济费用;室内外粉刷按进度付款,开工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垫付伙食费,三日之后,每人每天付10元伙食费;自开工之日六个月内完工;双方还就安全施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民工施某。施某期间,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如下问题:1、框架未按设计施某;2、砌体组砌紊乱,通逢、透亮现象严重……;3、Bx柱施某缝强度低,不密实,柱被空心板截断。该监督站于2007年8月29日下达了工程质量监督单,要求暂时停止施某。次日,绥宁县建设局下达了建设工程停工整顿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整顿。2007年9月12日,绥宁县建筑勘测设计院作出的关于邓某私房加固处理意见载明:……二、存在的质量问题:1、○3轴交○A—○C轴,为全框架到六层,而施某承包人没有看清图纸,施某至四层后将框架梁柱改为框架构造柱及圈梁。2、施某砌体组砌紊乱,砂浆饱满度、平直度较差,预制板座浆不实,Bx强度偏低。三、加固处理意见:1、在○3轴交○A—○C轴,增设基础及眠墙。2、基础按原图纸的B—B剖施某,眠墙采用Mu10砖,M7.5混合砂浆组砌,顶部顶紧原框架梁底。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加固所需材料由原告出资购置。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在该住宅原设计的基础上加修一层,工程价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计取。房屋竣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等资料,被告也就未组织设计、施某、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初(农历2007年底),被告在该房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搬入该房居住。2008年11月8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后,被告就余欠工程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建房工资款共计壹万叁仟陆佰元整(¥x.00)是实,如有多算部分则从中折算减某。后因被告的房屋存在渗漏严重等质量问题,而被告的屋面防水等级设计为Ⅲ级,防水耐用年限为10年,被告遂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则以出现的质量问题已超出约定的保修期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则拒付剩余工程款,故酿成纠纷。

另,被告就其所建房屋已申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缴纳了相关规费。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签建房合同无效,并于2011年6月10日书面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情况,告知原告可依法变更诉某请求,但必须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载明变更后的诉某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书面材料,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原告在指定期间未申请变更诉某请求。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曾某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某费用,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某理。原告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某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其与被告所签建房合同及相关口头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因当事人是否结算而改变其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可依建设工程合格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之规定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后,未依法变更诉某请求,仍然要求按照有效合同主张权利,显然与法相悖,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诉某工程的验收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俊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何庭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某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某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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