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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丁某甲、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1983年1月10曰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封丘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干警。

上诉人梁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4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7日下午7点多,梁某某去丁某祥家说烧地锅之事,在丁某祥家与丁某祥发生厮打。梁某某回家后,丁某甲又到梁某某家搂住梁某某脖子,被王某某拉开。2008年6月29日,丁某甲在公安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08年7月1日,封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丁某甲不服,提起诉讼。处罚决定未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8年7月24日向封丘县公安局送达了一应手续,因客观上不能控制的理由,封丘县法院2008年8月6日收到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另查明,丁某甲诉称公安机关超期办案属实,但丁某甲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一人调查取证,没有真正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丁某甲在其父丁某祥与梁某某打架后到梁某搂住梁某某德脖子,被邻居王某某拉开,王某某没有看到谁打谁。除梁某某方有关丁某甲殴打梁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丁某甲对梁某某有其他伤害行为。梁某某反映其脖子受伤,法医鉴定书上也没有其脖子受伤的内容。公安局认定丁某甲殴打梁某某主要证据不足。关于丁某甲诉称公安局超期办案、办案人员无执法资格、非法取证、没有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超期举证等程序违法问题,公安局超期办案属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旨在提高办案效率,并非有关治安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超期办案不产生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也不因超期办案免受处罚,法院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丁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反程序规定非法取证和不真正履行告知义务。公安局因客观上不能控制的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不应按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处理。综上,封公(荆)决(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种情形之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公安局对丁某甲作出的封公(荆)决(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在丁某祥家被丁某祥打昏之后,被我父母拉到家中,刚躺下,被丁某甲从家中拽出,被丁某甲一手搂着脖子,又打一顿。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000多元,受害部位在头部,有法医鉴定和诊断证明证明。丁某甲和丁某祥都说没打我,是瞎话。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殴打梁某全,有证人证明其在诊所,根本不在现场。

封丘县公安局述称,丁某甲殴打他人有证人证明和受害人家属证明,且与受害人陈述一致。故公安机关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丁某甲采取暴力方式,侵犯他人身体,危害社会秩序,理应受到处罚。虽然法医鉴定上没有脖子上受伤的内容,但丁某甲用暴力方式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关于法医鉴定的论述,回避了共同违法行为的概念,在侵害人均否认殴打梁某某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到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这一根本事实。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延行初字第46-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封丘县公安局封公(荆)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代审判员:狄衡

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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