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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沙牛岗学校、高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沙牛岗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开封市第十八中学教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戊(系高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某甲因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沙牛岗学校(下称沙牛岗学校)、高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沙牛岗学校、高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1元。该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孙如意、被上诉人沙牛岗学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戊、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和高某丁同为沙牛岗学校的学生。2008年6月6日下午第二节课后,李某甲在高某丁所在的教师门口背高某丁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08年6月6日至6月25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41.25元,后于2008年7月21日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100元。2009年2月17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伤情为九级伤残。李某甲支出鉴定费550元。李某甲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5月19日至6月9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第二次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4931.06元。李某甲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31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为其赔付了3144.72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为其报销了2392.10元。高某丁的监护人支付了1300元。李某甲起诉高某丁、沙牛岗学校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x.71元。另查明,沙牛岗学校曾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校内地面由坑洼不平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和高某丁同为沙牛岗学校的学生,李某甲受伤系二人在玩耍中发生,故李某甲和高某丁对该损失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沙牛岗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后也积极救助,但事发时学校地面坑洼不平,其硬件设施存在瑕疵,故沙牛岗学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认为李某甲和高某丁各承担40%的责任、沙牛岗学校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高某丁年仅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的医疗费虽已由保险公司赔付3144.72元,但因该保险系李某甲参加的平安保险,是李某甲应有的专属权利,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一种社会保险,带有福利性质,该管理委员会为李某甲报销的2392.10元应从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李某甲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未超出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受伤,高某丁、沙牛岗学校不存在故意,故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检查费100元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550元系李某甲在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沙牛岗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56元、伤残赔偿金x.40元、检查费1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的20%,计5791元;二、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56元、伤残赔偿金x.40元、检查费1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的40%,计x元。(已支付1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甲要求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沙牛岗学校、高某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沙牛岗学校负担210元,高某丁负担420元,李某甲负担42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沙牛岗学校校内场地坑坑洼洼,存在着重大的不安全隐患,对学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救助的责任。高某丁强行让李某甲背他,对李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改判沙牛岗学校和高某丁对李某甲的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408元、伤残赔偿金x元、检查费1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1元,减去高某丁已支付1300元,共计x.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沙牛岗学校答辩称,学校的硬件设施没有任何瑕疵,管理保护学生的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得当,尽到了管理和保护义务。一审认定学校地面坑洼不平,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某甲的受伤,是其在背高某丁的过程中不慎造成的,应由李某甲和高某丁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高某丁答辩称,李某甲在上诉状中变更请求赔偿的数额,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李某甲的受伤是其主动背高某丁造成的,高某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的变更,应当在一审提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在与高某丁玩耍的过程中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对该损害后果,李某甲和高某丁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高某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高某戊、其母王某香)承担。沙牛岗学校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事发时学校地面坑洼不平,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李某甲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的受伤,高某丁、沙牛岗学校均无主观故意,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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