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葛某乙诉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审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葛某甲、韩某某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葛某乙与两第三人两家南北为邻,葛某乙居南。2O07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葛某乙与其妻子李某某,两个儿子葛某、葛某某去房后安雨搭。因滴水问题,遭到韩某某与葛某甲的阻挠,双方发生纠纷。六小时后,第三人韩某某、葛某甲分别以“左眼被拳头击伤视力减退6小时”和“右眼被手指抠伤伴视力减退6小时等”为主诉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后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眼部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葛某甲面部所受外伤(擦划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20日,卫辉市公安局以葛某乙、葛某伟将葛某甲、韩某某打成轻微伤为由作出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葛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葛某乙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卫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卫辉市公安局对葛某乙作出的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的前半部分即葛某乙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因,葛某乙、第三人陈某一致,且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予以确认。后半部分即卫辉市公安局处罚葛某乙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葛某乙及葛某某将葛某甲、韩某某打伤……,韩某某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葛某甲面部所受外伤属轻微伤。”这一事实,卫辉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则无法予以确认。首先,葛某乙一家四口不承认对两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葛某某、申某某陈某了他们不可能看到的“事实”,二人笔录内容明显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葛某甲、韩某某控告的内容虽然比较一致,但没有其它无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两第三人各自有伤及损伤的程度,不能证明伤的来源。其次,两第三人对卫辉市公安局的陈某内容中均没有指控葛某某殴打韩某某。第三,法医鉴定结论中认定葛某甲面部所受外伤(擦划伤)属轻微伤,根据葛某甲本人的陈某,葛某乙一家参与打架的四个人,伤害其面部的有葛某、李某某。李某某往他面部又打又抓,葛某用手抠他的右眼,没有对葛某乙、葛某某伤害其面部的指控。所以卫辉市公安局认定葛某乙将葛某甲、韩某某打伤且构成轻微伤,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对葛某乙作出的卫公(马)决字(2O09)第0O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不服上诉称,首先,葛某某和申某某两口与两家均是亲属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次,葛某某夫妇的陈某与葛某甲与韩某某母子的陈某是相互印证的,而且与鉴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卫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
上诉人葛某甲、韩某某不服原判,共同上诉称,葛某某和申某某与被处罚人葛某乙、葛某某是亲属关系,不会做假证对葛某乙、葛某某进行陷害。再者,葛某某和申某某的证言是案发当天调取的,其证词固定及时,真实性较强。并且原处罚决定书没有对葛某、李某某予以处罚,是漏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葛某乙答辩称,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可以说明,葛某某、申某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属重大的利害关系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局对葛某乙作出的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葛某甲、韩某某询问笔录对案件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葛某乙、葛某某、葛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对案件的陈某也能够相互印证,但双方的陈某相互矛盾,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申某某、葛某某询问笔录对案件的陈某只能够部分相互印证,对于韩某某返回案发现场后是否又挨打的陈某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卫辉市公安局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公安局负担25元,葛某甲与韩某某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某海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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