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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杜某某诉(略)地方税务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系原告朱某某之妻,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略)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杜某某与被告(略)地方税务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略)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大地财险河南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21时,原告朱某某乘坐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2省道x+400M处,向西拐弯时,被严耀车驾驶的(略)地方税务局的豫P-x面包车撞倒,致二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略)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原告杜某某与司机严耀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被有关部门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应再支付赔偿金x元。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略)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豫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3、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豫x车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4、原告杜某某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支出医疗费6400元)。5、原告朱某某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支出医疗费x.46元),李XX医疗门市部购药商业定额发票4张(外出购药费用600元)。6、(略)人民医院出具的朱某某、杜某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朱某某出院证一份。7、(略)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朱某某因事故离职时间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书面证明两份。8、(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摩托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9、车辆停车收费收据一张。1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朱某某为9级伤残的鉴定书一份。

被告(略)地方税务局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本单位已向扶沟交警队交付x元现金。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上述两项保险应赔总额,请求法院核定合理赔偿数额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将本单位垫支的x元支付给本单位。

被告(略)地方税务局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2日,同年7月4日(略)交警队两次收取本单位交纳的医疗费垫支x元收据复印件两张。2、2009年6月25日(略)交警队收取本单位事故押金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法庭应进行合理认定。原告与肇事司机是同等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数额。本公司已通过法院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没有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扶沟地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是外出购药应有医生出具证明;对证明9的异议是停车费应有正规票据;对证据10的异议是鉴定只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构成9级伤残,不能证明原告仍需手术治疗。对证据7的异议是朱某某不是公司正式职工,属合同工也应提交劳动合同,其属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除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同时提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地税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地税局向交警队交费x元,原告只从交警队支取医疗费x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并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9年6月21日21时,被告(略)地税局工作人员严XX驾驶其单位的豫x号车辆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由于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某、严XX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严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朱某某对事故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杜某某相继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某某被诊断为游漫性轴索伤、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某从2009年6月21日住院到同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住院支出医疗费x.46元。朱某某出院后按照出院时医生医嘱因药物巩固治疗在李华伟医药门市部多次购药花费6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状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朱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直接关系,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杜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杜某某从2009年6月22日住院到同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6400元。

在(略)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交警队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扶价认字[03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摩托车受损数额为1060元,另原告支出停车费6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前,朱某某在(略)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09年6月22日因事故辞工,朱某某在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1460元。

(三)2008年12月17日被告(略)地税局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办理了豫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到2009年12月22日,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亦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

(四)在(略)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略)地税局向交警队交付费用x元,原告先行从交警队支取医疗费x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先予执行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驾驶由朱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严XX驾驶的被告(略)地税局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略)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略)地税局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略)地税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手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其中朱某某9840元,杜某某1280元),护理费5380元(其中朱某某4100元,杜某某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其中朱某某650元,杜某某640元),营养费1290元(其中朱某某650元,杜某某640元),朱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4454×x%)。因事故造成朱某某智力障碍9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另赔付原告摩托车及停车费损失1660元。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上述责任后,下余医疗费x.26元,根据事故责任同等原则,被告(略)地税局应向原告承x@%的赔付责任即款x.13元。而保险公司应根据车辆所办理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代被告地税局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略)地税局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共计x.13元。扣除诉前(略)地税局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再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13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数额多出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13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x.1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略)地方税务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包括实际费用)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李国会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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