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娘家。)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璐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方国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现在郑某职业技术学院上学;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婚后,由于被告没有职业,在社会上流荡、不务正业,为此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发展到被告动不动就殴打我,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我们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只是偶尔吵过架,没有打过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3月1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杨××,现在郑某职业技术学院就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现在扶沟县回族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楼房一幢(三开间二层)。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11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仅以与被告生气、吵架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支持。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璐欣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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