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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李某乙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甲系路寨乡X村第一村X村民。李某乙系贾一村X村民小组村民。路寨乡X村第一村X组于1991年9月3日对原告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西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后,至今再未作调整,当时原告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1994年原告与其西邻二组村民王庄仁因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路寨派出所作出了处理。1996年原告起诉至王庄村等四被告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后原告申诉撤诉,本院(199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1999年原告又因地边问题到信访局反映,同年12月17日由县政府主管领导带领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到现场办公,结果证明原告不存在少种地。2002年该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李某乙父亲李某生和原告搭地边耕种,为东西相邻,后又因地边发生矛盾,乡X组成调查组对原告责任田重新丈量,结果不存在少种。2007年10月依李某甲再次要求,由该管理区委书记、区长、信访办村X组成调查组又进行丈量,还不存在少种。路寨乡政府已作出原路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2007年10月乡X组织对其耕种的土地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结果不实为由,要求重新丈量,乡政府又重新组成调查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到原告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核查,由原告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原告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由原告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根据丈量计算结果,发现原告于1991年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库存(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面积还多1.2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辆象。另查明,1、原告称路寨乡政府在处理时未显示李某辉和李某先,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明称:“经李某乙他自己称自指导我们的水路平掉。”2009年4月28日路寨乡信访办调查原告时,原告李某甲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庄仁、王连仁,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某乙”。、2、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就按乡政府2009年3月从县信访局接受此案,到7月份已四个多月,超出了行政为应在60日内作出。”3、被告2009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早调查询问笔录是2009年即4月8日,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9年7月1日。4、原告诉状称乡政府在丈量土地时把别人的土地量到原告的土地亩数无证据支持。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依原告要求到其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调查取证,丈量时原告亲自指界,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原告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签字,证明原告对该丈量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据该事实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角,调查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关于原告称被告漏到当事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均称是李某乙平的水路,李某权是其西邻,且李某先案悠扬被告已作出处理,故被告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路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未依法作出明确的处理结果,只是说李某甲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存在少种现象,但未认真认定李某甲应享有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地边界。乡政府并未出示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书,只是一份李某甲的证明,当作所谓的申请书,规避政府漏列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在1999年分得责任田时,由于地块远,地质差等原因,除了应分地外,还除了四边的边、水路等,这也是本案的实质纠纷,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乙责任田纠纷一案,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是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由李某甲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显示草图,由李某甲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认可,2009年7月1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此为据作出了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李某甲于1991年分得该块责任田14.3亩,经丈量现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的现象。”李某甲诉称的决定中“未认定李某甲应有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址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诉称的责任的路、水路平掉后的使用权问题,据李某甲讲,“路、水路是1993年平掉的”。据查,李某甲所在组在1999年对责任田重新调整定界,李某甲至今再提该问题其理难通。李某甲诉称行政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另查明中记载:“原告李某甲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庄仁、王连仁,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某乙”其言已证明路寨乡政府处理中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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