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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原阳县人民政府、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查明,2002年5月12日,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将李某甲的部分耕种地调整给其他村民耕种。原告以被告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李某甲与刘某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所承包的11.2亩耕地,其所有权为该村X组所有,刘某庄第一村X组分包原告李某甲的耕地,是对集体土地进行小调整的过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承包合同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通过仲裁解决”为由,驳回了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同一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甲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予以驳回。2004年12月10日原告反映到原阳县农业局,该局作出处理意见后,2009年5月19日桥北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原阳县农业局2005年1月20日的“查处意见”及市农业局2005年2月2日“查处结果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李某甲所持有的《耕种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约定的承包耕种11.2亩,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女儿出嫁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之前,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2、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损失。3、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以桥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超越职权、错列当事人、缺少事实根据及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1日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载明桥北乡人民政府调查和认定的事实,该处理决定的决定部分也未阐明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主要事实不清。2、经审查,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原阳县农业局2005年1月20日的“查处意见”及市农业局2005年2月2日“查处结果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属适用依据错误。3、由于当时调整土地是以刘某庄第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调整的,并且在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部分决定“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但是该处理决定书未将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显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之规定,撤销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李某甲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漏列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该决定书虽然将本案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但未决定三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其调查认定事实;无适用职权依据。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乡政府调查的事实,而依据的是原阳县农业局的“调查结果”及市农业局的“查处结果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显属适用依据错误。该耕地调整是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实施调整,并且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而该决定书未将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故原告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乡政府调查的事实、漏列当事人”是错误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有多项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与刘某庄村村委会签订的,第一村X组是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故乡处理决定未将第一村X组作为当事人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1、未写明乡政府自己查明的事实,直接依据其他单位的相关报告作为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乡政府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作出处理,便将本案争议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则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乡政府无此职权依据;3、漏列当事人,乡政府处理决定为其决定载明的当事人之外的人设定权利义务,却未确定其载明的当事人即本案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显然违法;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将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受理本争议后,经审查认为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未适用职权依据、缺少乡政府调查和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此外,本案争议土地调整是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组织实施的,并且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决定“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土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但该处理决定却未将刘某庄第一村X组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因此,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其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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