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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

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李某某之夫、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某戊,男。

窦某丁、窦某戊之委托代理人薛汴清,女。

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因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关某某医疗费1785.3元、误工费1744.8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等各项损失计4013.15元。2、依法判令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赔偿窦某丁医疗费191.8元,误工费872.42元、交通费50元,各项损失计1114.22元。3、依法判令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赔偿窦某戊医疗费1392.9元、误工费1744.8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等各项损失计3647.75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关某某及窦某丁、窦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薛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20时左右,东二道街X号居民关某某和儿子窦某戊回家时被同院的张某乙、张某丙拦住,张某乙用手掐窦某戊的脖子,张某丙抓住关某某的头朝墙上撞,窦某俭上前劝阻张某乙和张某丙时均遭到二人的殴打。2009年4月22日8时许,关某某和窦某萍从家出来,经过张某甲家时,张某甲、张某乙持斧,张某丙持铁锹和李某某一起从家出来,四人对关某某殴打,将关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丙持铁锹打伤关某某鼻子,窦某丁从家出来劝阻时被张某乙持斧砍伤手部。事件发生后,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关某某、窦某戊分别住院治疗3天。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就此事于2009年4月22日分别以顺公(曹)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李某某由于身体原因未被执行。2009年5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作出了《关某撤销张某乙、张某丙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对张某乙的顺公(曹)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张某乙、张某丙作出了顺公(曹)决字(2009)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5月19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6日分别以汴公(行)复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某乙、张某丙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以汴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对张某甲的顺公(曹)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健康权进行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要求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主张的医疗费,因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共提交医疗票据26张,除去其中三张没有名字及一张2009年4月30日治疗票据,关某某医疗费花费为1741.7元,窦某丁医疗费花费为191.8元,窦某戊医疗费花费为869元;对于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主张的误工费,因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并未提交其误工期间收入证明,且关某某、窦某戊实际接受治疗的住院时间为3天,故在误工费用上参照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关某某、窦某戊的三天误工费均为175元;对于关某某、窦某戊主张的护理费,因二人均未提交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主张的交通费,因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并未提交相关某通花费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关某某、窦某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人实际住院均为三天,故认定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0元;对于关某某、窦某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关某本案的因果关某是因张某甲举报关某某家违章建筑引起的打击报复,且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的证据询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的起诉书没有因果关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的辩称,因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证据不足,故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某某赔偿款2006.7元(其中医疗费1741.7元,误工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006.7元)。二、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某丁赔偿款191.8元(其中医疗费191.8元)。三、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某戊赔偿款1134元(其中医疗费869元,误工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134元)。四、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每人各负担10元,由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每人各负担5元(案件受理费已有关某某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执行)。

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该行政处罚违法;2、本案是因张某甲举报窦某丁、关某某违章建筑而引起的打击报复,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和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打架属于自卫,其并未将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打伤;3、一审认定张某丙持铁铣将关某某的鼻子打伤,应该外部有伤,关某某的鼻子内部缝合两针与事实不符;4、窦某丁说被张某乙持斧砍伤手部,应作斧伤鉴定。

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辩称:1、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所述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将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打伤属实,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关某某、窦某丁、窦某戊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没有证据。关某窦某丁的伤情,一审中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已明确表示因开封市公安局已作出司法鉴定,其不再申请鉴定,故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要求对窦某丁的斧伤作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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