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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Ⅹ某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东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Ⅹ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岳Ⅹ某与关Ⅹ(另案处理)聊天时,关ⅩⅩ某没有钱,被告人岳Ⅹ某知关ⅩⅩ某家邻居Ⅹ某是卖“六合彩”的,手里有钱,可以在Ⅹ某到汪南村收彩票款时抢她的钱,因被告人岳Ⅹ某Ⅹ某认识不好出面,让关ⅩⅩ某个人一起抢Ⅹ某的钱,抢到钱后三人一起分。关ⅩⅩ某意后,找到陈Ⅹ(另案处理),二人在被告人岳Ⅹ某指认下,跟踪被害人Ⅹ某几天后,于2008年10月份一天的11点左右,在汪家镇X村下坎地一个胡同趁Ⅹ某打电话时,将被害人Ⅹ某兜子抢走,并用棒子和拳脚将Ⅹ某打伤。关ⅩⅩ、陈Ⅹ某得人民币400余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Ⅹ某陈述、同案犯关ⅩⅩ、陈Ⅹ某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Ⅹ某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Ⅹ某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其拒不认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岳Ⅹ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Ⅹ某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Ⅹ某劫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Ⅹ某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岳Ⅹ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关ⅩⅩ、陈Ⅹ某供述能够认定二人与上诉人预谋抢劫被害人Ⅹ某及由上诉人予以指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

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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