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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阳汉江公路大桥管理处与淅川矿业化工总公司、郧阳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淅经初字第343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淅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郧阳汉江公路大桥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绍维,郧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矿业化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淅川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阳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该厂销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阁,郧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郧阳汉江公路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为与被告淅川矿业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矿化公司”)及郧阳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船舶租赁合同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某甲、王绍维、被告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贾继业,被告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饶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孔庆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处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原告与被告矿化公司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水泥厂对矿化公司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矿化公司既不返还船舶,又不支付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矿化公司:1.返还汽渡驳船一只;2.支付拖欠的租金(略)元及利息(略).5元;3.以付违约金(略)元;4.赔偿损坏驳船的修理费(略).56元,并要求被告水泥厂对矿化公司在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略)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矿化公司辩称,原告对出租的船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告矿化公司所承租的鄂路X-X号船已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日被湖北省交通厅调走。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个月租金2600元,但原告至起诉之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返还8-X号船的理由不足,因为8-X号船是原告抵偿其造船合同违约,而非被告承担原告船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泥厂辩称:被告水泥厂为矿化公司担保属实,但原告要求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与被告矿化公司中途变更租赁物并未征得水泥厂同意,因此水泥厂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原告管理处与被告矿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合同以管理处为甲方,以矿化公司为乙方,双方某定:“一、甲方某合格的鄂路X-X号汽车轮渡一支租给乙方某用,租期一年,年租金(略)元,租赁期满时,双方某协商继续延长租赁期;二、付款办法:乙方某船拖走前,给甲方某交三个月租赁费3900元,以后每三个月前乙方某交给甲方某金3900元;四、乙方某租赁期内,如果湖北省交通厅要调走该船时,乙方某交给甲方,甲方某退还乙方某交的租金;七、为保证本合同第二条的执行,乙方某郧阳水泥厂作担保,如果乙方某能按期预交该船租金,郧阳水泥厂预交的3900元款,乙方某意从该厂石膏款中扣除;八、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某同遵守,如果甲方某约,由违约方某给对方某约金壹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预交了九五年五-七月共三个月租金3900元,原告也于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同签订之前已将租赁物鄂路X-X号船实际交付给被告矿化公司,双方某于同日办理了船舶移交手续。合同履行至同年八月,原告派其职工朱建林前往淅川向被告矿化公司催要九五年八-十月的租金,被告矿化公司以原告服务公司的船未造好为由拒付。之后被告矿化公司继续使用该船。同年十月,因湖北省交通厅调8-X号船使用,原告便于同年十月一日请郧阳航运公司将同一型号的8-X号汽车轮渡拖至淅川下寺码头交于被告矿化公司,随后又将8-X号汽车沦渡从被告处拖回郧县,但双方某时未将8-X号船使用意见及交接情况办理书面手续,也未就更换船只的事情告知被告水泥厂。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矿化公司继续使用该船,原告也不断催要租金及船只,但双方某未协商是否延长租赁期,被告始终以原告服务公司的船未造好为由拒绝偿付下欠租金及返还船只,为此,双方某生纠纷,原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向湖北郧县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矿化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截止郧县法院起诉之前,未向被告郧县水泥厂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一、鄂路X-X号汽车轮渡系原郧阳地区X路总段调配给原郧县渡口所(即现郧阳汉江公路大桥管理处)作为汽车渡驳使用,自八五年五月起,船籍港归属郧阳港,原告管理处具有管理使用权。该船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湖北省郧县法院另案扣押在被告矿化公司处。

二、被告矿化公司在与原告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与原告下属的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该合同履行中,原告服务公司违约始终未把船造好,与被告矿化公司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由湖北郧县及十堰两级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处与被告矿化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管理处虽然对所出租的船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该出租物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的行为符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民法原则,被告矿化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明知该出租物的所有权属湖北交通厅,且双方某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前已将出租的船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履行了交付前三个月租金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省交通厅调走8-X号船,为保证被告矿化公司的正常生产,原告大桥管理处于调走8-X号船之前将同一型号的8-X号船舶拖至淅川交于被告矿化公司使用,双方某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也未重新约定该船的使用意见,但被告矿化公司已实际接收了8-48驳,并投入使用。至于被告矿化公司与原告管理处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湖北郧县及十堰两级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且判决书中均未提及8-X号驳系抵造船违约的补偿,另外,从被告庭审中所举1998年10月8日郧县航运公司黄吉海的证言也反映出当时换船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某此份证言均无异议,此证据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矿化公司所辩8-X号船非承租原告的,而是原告抵造船违约的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某“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矿化公司继续使用8-X号驳至郧县法院1997年11月17日扣押之日,原告没有表示放弃催租的行为应视为双方某成了事实上不定期租赁关系,对此,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这一租赁关系,被告矿化公司以原告船未造好为由拒绝还船及拒付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某法权益,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所主张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矿化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及租金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泥厂自愿为矿化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合法,但原告未能在有效的期限内向被告水泥厂主张权利,况且中途变更租赁物亦未征得水泥厂的同意,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担保追索权,被告水泥厂辩解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水泥厂在合同期内承担(略)元租金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9条、第39条第1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郧阳汉江公路大桥管理处与被告淅川矿业化工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矿业化工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郧阳汉江公路大桥管理处8-X号驳汽车轮渡,并支付原告自1995年8月至1997年11月,共计28个月的租金(略)元及违约金(略)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4407元,原告负担2541元,被告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王书刚

审判员井金侠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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