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化肥总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先,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阳县化肥总厂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电业局、原审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供用电欠缴电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化肥总厂申请再审称:1、原阳县电业局一审起诉程序严重违法。将连续发生的电费,采用分段起诉的方法,规避级别管辖,将本应该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的案件,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初审。2、究竟是不是欠电费,最简单的方法是电业局和申请再审人原阳县化肥总厂对帐、结算。原审中,原阳县电业局坚持不对帐,原阳县化肥总厂提出的要求也未得到答复,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根本不欠被申请人电费。3、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所谓欠电费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原阳县电业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阳县电业局与原阳化肥厂签订有协议,电费为十天一结算,因此既可以对所欠电费分别起诉,也可以一并起诉,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人民法院(2002)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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