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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甘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琼,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守瑞,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曾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刘某经营的商店以27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4寸礼花弹,刘某告知其在燃放礼花弹时不要将有引线的一端倒着放入铁筒。2010年2月13日晚11时左右,原告按照刘某告知的方法燃放礼花弹时,刚一点燃引线,礼花弹就发生爆炸,原告躲避不及被炸伤,其亲属当即租车将其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自2010年2月14日至3月11日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x.39元;自2010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x.88元;原告另于2010年3月31日、4月29日、4月30日、6月4日、6月29日、7月6日、9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某检查治疗,用去挂号费、诊某、治疗费、手术费9125.68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右眼光感、左眼视力正常构成柒级伤残,右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3以上构成捌级伤残,右眼眶、右颧骨和右上颌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眼球内陷及四颗前牙缺失构成三个玖级伤残。右眼畸形后期整形医疗费约贰万至叁万元,上颌骨骨折错位咬合关系差需后期整形手术的医疗费约贰万元,伤后休息拾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在湘阴县新泉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甘某出了2万元,被告曾某出了3万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曾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涉案礼花弹的生产者邱某甲、邱某乙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刘某无烟花爆竹及涉案礼花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销售给原告的礼花弹是从被告甘某处购得。被告甘某无涉案礼花弹销售许可证,其所售礼花弹是从被告曾某处购进。被告曾某有湘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18日颁发的烟花爆竹经销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的结业证书,但无安全生产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及涉案礼花弹的经营(批发)许可证,其所售礼花弹是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合伙开办的花炮厂生产。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无生产烟花爆竹的许可证,也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涉案礼花弹的经营(批发)许可证,其所生产的4寸礼花弹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执行标准等应当标明的标示,只在包装上张某了应由专业人员进行燃放的说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和母亲周翠英(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人口。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涉案的礼花弹外包装上只有一个燃放说明,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厂名厂址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应当标示的内容,应属不合格产品。二、关于原告张某受伤与礼花弹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刘某处购买礼花弹时,刘某仅告知其在燃放礼花弹时不要将有引线的一端倒着放入铁筒,并未说明礼花弹的燃放需由专业人员操作,而一般消费者是不可能知道燃放礼花弹是有特殊要求的。原告在按照刘某告知的礼花弹燃放事项燃放礼花弹时,因礼花弹引线引燃速度过快导致原告受伤。涉案礼花弹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方未就涉案礼花弹是否合格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张某受伤与礼花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原告张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9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属实,应予确认。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为x元。2、护理费经计算认定为3780元(63元/天×60天);3、误工费经计算认定为x.8元(43.6×2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5、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住院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24元[x.31元×20年×(40%+3%+2%×3)];被扶养人女儿张某的生活费为2652.92元[x.23元×1年×(40%+30%+2%×3)×1/2];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原告张某共应获得的赔偿额为x.91元。四、本案民事责任怎样来承担的问题。本案涉案礼花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属于必须由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本案五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分别生产、销售了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存在安全缺陷和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被告方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引起,故被告曾某、邱某甲、邱某乙提出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作为涉案礼花弹生产者和第一销售者应当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曾某、甘某分别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因伤残造成的费用损失共计x.91元,由被告邱某甲和被告邱某乙共同赔偿x.04元,被告刘某,被告曾某和被告甘某分别各自赔偿原告x.29元(包括被告曾某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甘某支付的2万元,在执行兑付时应予扣减),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x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曾某及被告甘某各承担1100元,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共同承担7700元。

宣判后,邱某甲、邱某乙、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上诉称:一、本案涉案礼花弹是否属不合格产品,应依法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来判断,且该礼花弹是否合格可能直接影响到本案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同时张某被炸伤是其燃放不当还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并不明确。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对本案涉案礼花弹产品质量及张某受伤的事故原因、责任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涉案礼花弹属于不合格产品并与张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此认定严重错误。二、张某为非燃放礼花弹的专业人员,其私自燃放礼花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过重,而且其他几位销售者均应对本案负连带责任。四、原判在赔偿具体数额方面计算部分有误,如医药费方面,张某多次到不同的医院就诊,扩大了检查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2元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一、张某没有礼花弹燃放资质,违规燃放礼花弹,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将张某的受伤归责于礼花弹质量瑕疵而排除其自身过错,既不客观,亦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系合法烟花鞭炮经销商,对礼花弹的产品质量及销售环节均无过错,且上诉人没有销售礼花弹给张某,即使张某受伤系礼花弹质量瑕疵所致,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邱某甲、邱某乙不具备生产礼花弹的资格,其生产、销售的礼花弹属“三无”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曾某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法销售礼花弹,是造成答辩人受伤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作为消费者,对烟花爆竹的认识和安全注意义务仅为一般人的通常注意义务,答辩人遵照销售者的提示燃放礼花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甘某、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严格责任,依法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邱某甲、邱某乙、曾某上诉提出张某的受伤是因其燃放礼花弹时操作不当所致,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礼花弹的生产者邱某甲、邱某乙,其生产的礼花弹是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生产的、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该礼花弹存在缺陷。因此,邱某甲、邱某乙明知其生产的礼花弹是不合格的危险产品仍然生产,且其生产的礼花弹存在缺陷与张某受伤致残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张某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理论上不真正连带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曾某上诉提出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一审判决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分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邱某甲、邱某乙上诉认为赔偿数额部分有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邱某甲、邱某乙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91元,由刘某、曾某、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曾某已支付的3万元、甘某已支付的2万元,在执行兑付时应予抵减)。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合计x元,由邱某甲、邱某乙负担8141元,由刘某、曾某、甘某各负担2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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