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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租赁公司、圣大公司就河南五建集团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所租赁租赁公司钢管、扣件已搭建的脚手架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公司按照圣大公司选定的租赁条件,将租赁物件(附租赁物品出库单据)租给圣大公司使用。租赁的结算以圣大公司签字的收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圣大公司至租赁公司仓库提货当日起至圣大公司将租赁物件送回租赁司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赁每月结算一次,圣大公司应在下月10日前至租赁公司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滞视为默认。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具体以圣大公司具体使用之日起到圣大公司用完租赁物件,并将租赁物件送回租赁公司仓库为止。租赁钢管单位为吨、扣件单位为个,钢管租金每日每米为0.015元,扣件租金每日每个为0.01元。以上租赁类别、数量根据圣大公司的预计面填写,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清单为准。在租赁期内,圣大公司须按合同规定,在下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圣大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有租赁物件退回租赁公司指定地点,其具体位置需在郑州区内拆迁、运输、搬运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圣大公司负责。租赁物件的发货(验收)以双方委派人员点清数字签字后为准。圣大公司一旦验收提货后,所发生的质量、规格、数量等问题,均由圣大公司承担责任。在租赁期间如发生租赁物毁损和丢失、报废,圣大公司须照价赔偿;圣大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清理和保养,如有损坏,应照价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租赁费照收):扣件少丝(少帽),每条按0.50元计算。螺丝没有沾油,螺丝锈死,每条收取0.10元修理费。扣除丢失、报废等,每套按6.00元计算。丢失架子管按每吨5300元进行赔偿。随后,租赁公司(甲方)与圣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诺乙方租金约为三万元整(按实结算),郑州博爱医院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付给甲方;2、押金两万元整在工程结束前付给甲方”。租赁公司、圣大公司在该协议上均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圣大公司未就河南五建集团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已搭建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办理清点的交接手续。租赁公司认可收到郑州博爱医院付给2万元。租赁公司主张河南五建集团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搭建脚手架使用钢管x米、扣件x个为圣大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数量,为此,除提供河南省五建集团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2009月6月1日向其开具的《证明》外,另提供有圣大公司人员徐国忠签字确认的两份《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相互印证,两份结算单分别显示: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3月31日;钢管出库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扣件出库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钢管为x米、扣件为x个。圣大公司主张已将租赁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归还。为此,提供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10日的《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收料单》七份,七份材料单显示,租赁公司收到圣大公司归还钢管x.15米、扣件6187个,扣件缺丝675条。租赁公司对七份材料单不持有异议,但认可圣大公司已归还钢管x.85米、扣件7725个。租赁公司主张圣大公司应支付扣件维修费618元、运费420元,但未提供扣件毁损的数量及运费产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圣大公司使用岗山建筑公司钢管x米、扣件x个。截止2009年5月31日,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钢管239天、扣件238条,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日每米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日每个0.01元计算,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x.73元,扣除圣大公司已付的2万元,圣大公司应支付租赁公司租金x.73元。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钢管x元、扣件x个扣除已归还的钢管x.85米、扣件7725个,尚有钢管2335.15米(按国家标准每米3.84公斤换算为8.967吨)、扣件3340个未归还,扣件缺丝675条。诉讼中,租赁公司主张钢管按每吨4000元、扣件按每个(套)4.8元、扣件少丝每条按0.35元计算。据此,圣大公司应赔偿钢管损失费x元、扣件损失费x元、扣件少丝费23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圣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向其提供的租赁物后,拒不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圣大公司辩称租赁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的数量、起始时间、归还数量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虽然没有办理租赁物的清点交接手续,但租赁公司的举证的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两份《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载明了圣大公司使用钢管、扣件的出库时间、数量,且有圣大公司方人员的徐国忠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显示内容与租赁公司主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及圣大公司使用其钢管、扣件的数量、起始时间相符,由此可认定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5日和2008年10月6日,钢管为x米、扣件为x个。徐国忠作为圣大公司人员,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法人不得以对工作人员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为此,圣大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上述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公司要求圣大公司支付租金x.73元,证据充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租赁公司主张以上述合同约定,圣大公司应赔偿其钢管损失费x元和扣件损失费x元,因租赁公司、圣大公司不持异议的《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收料单》,载明了圣大公司归还钢管的x.15米、扣件6187个的数量,由于租赁公司认可圣大公司归还钢管x.85米、扣件7725个,故以此计算,圣大公司尚有钢管2335.15米、扣件3340个未归还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圣大公司应赔偿其钢管损失费x元和扣件损失费x元。租赁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租赁公司主张圣大公司支付扣件维修费618元、运费420元,因其未提供扣件毁损的数量及运费产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公司主张赔偿螺丝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扣件少丝数量的证据,故扣件少丝的数量应以审理查明的675条,计费236.25元为圣大公司赔偿其损失,租赁公司主张超出该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圣大公司辩称意见与该院审查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73元,赔偿钢管损失费x元、扣件损失费x元、扣件少丝费236.25元,四项合计x.98元;2、驳回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圣大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3538元,由圣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圣大公司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圣大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喉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该医院外立面装饰工程。圣大公司进场时发现河南省五建集团装饰公司此前已经打好了施工用的脚手架。该脚手架是五建公司租赁租赁公司的钢管和扣件搭建的。圣大公司直接涉及到是否使用搭建好的钢管和扣件问题。但是因为已经搭建好,钢管的数量和扣件的数量无法准确计算清楚,五建公司和医院因为矛盾彼此也没有办理具体交接手续。经博爱眼耳鼻喉医院协调,自11月1日起,圣大公司负责从医院接收脚手架,并承担脚手架的保管责任,但是具体钢管和扣件数量没有明确。使用中,租赁公司以索要租赁费为由阻拦施工,一审查明的2万元,正是医院方付给租赁公司2万元作为押金。医院方同时要求圣大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是租赁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交付给五建公司。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是: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11月份签订的,符合事实。租赁费应从11月1日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这可以从圣大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得到印证。一审判决从2008年10月5日计算租赁费不符合事实。2、按照该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圣大公司,但是,一审中虽然圣达公司多次要求,租赁公司始终未提供交付给圣大公司x米钢管和x米扣件的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主要是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中由徐国忠的签字。问题是,五建公司、博爱医院、租赁公司都没有搞清楚是多少钢管,在2009年春节后才到公司上班的徐国忠怎么可能知道2008年10月5日租赁公司的交付给圣大公司多少钢管和扣件呢程序上,徐国忠没有当庭出庭作证,该结算清单是否是徐国忠本人签字,有待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应被采纳。圣大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授权徐国忠去确认两个公司都没有弄清楚的问题。3、一审判决计算租赁费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缺乏依据。从归还钢管扣件的日期看,归还日期分别是2009年3月24日、3月25日至5月10日不等。租赁费应分别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又有圣达公司的付款,每次结算单上有还款及签字,圣达公司租赁我们钢管x米及x个扣件没有异议;3、维持一审判决。对结算日期,由于租赁协议是2008年10月5日签的,从2008年10月6日开始算。数量数额是根据工程款算的。徐国忠是对方项目经理。归还日期到我们起诉前,前期归还的已对帐及签字。不存在上诉方说的日期计算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租赁公司提供一份由圣达公司人员徐国忠于2009年5月17日签字的欠条,内容为:兹浙江圣达欠钢管运费及装车费计人民币420元整。圣达公司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其义务。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向其提供的租赁物后,拒不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虽然没有办理租赁物的清点交接手续,但租赁公司的举证的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两份《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载明了圣大公司使用钢管、扣件的出库时间、数量,且有圣大公司方人员的徐国忠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显示内容与租赁公司主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及圣大公司使用其钢管、扣件的数量、起始时间相符,可以认定圣大公司使用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5日和2008年10月6日,钢管为x米、扣件为x个。徐国忠作为圣大公司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圣大公司应支付租赁公司租金x.73元。租赁公司主张以上述合同约定,圣大公司应赔偿其钢管损失费x元和扣件损失费x元,因租赁公司、圣大公司不持异议的《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收料单》,载明了圣大公司归还钢管的x.15米、扣件6187个的数量,由于租赁公司认可圣大公司归还钢管x.85米、扣件7725个,以此计算,圣大公司尚有钢管2335.15米、扣件3340个未归还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圣大公司应赔偿其钢管损失费x元和扣件损失费x元。因此,上诉人圣达公司主张从2008年10月5日计算租赁费不符合事实、租赁公司始终未提供交付给圣大公司x米钢管和x米扣件的证据及徐国忠没有出庭作证,该结算清单是否为徐国忠本人签字等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圣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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