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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月,就于2008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很笨,生活中很多事不会料理,出去打工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被告办的很多事不符合情理,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的母亲看原告不服贴,拿烧香拿算卦给被告支招,被告对其母亲残害手段也言听计从。2009年正月初一夜里十二点,被告听烧香老婆交待的办法,在原告熟睡之际把一个乌龟放在原告额头上。被告的糊涂、愚昧、迷信导致原告精神伤害,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阴历十月底居住娘家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铁盆架一个、六条被子、被罩、床单、鞋、衣物若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或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诸项情形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告请求返还其个人财产,均以判决离婚为前提,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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