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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脱逃,200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池园“拉番舍”酒吧喝酒时遇见游某己、游某戊、游某辛、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两人明知陈某丙与游某己有矛盾,仍分别打电话纠集了陈某丙、赖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吧准备教训游某己、游某戊等人。当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许某某、赖某丁等人在酒吧聚集,随后陈某丙与游某己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人员持啤酒瓶、钢管、匕首、椅子互殴,其中吴某某头部及右大腿被许某某打伤,陈某丙的胸、腹、背部被游某己连刺数刀,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许某某、赖某丁、游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源、赖某庚、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当晚他虽在酒吧,但没有站在陈某丙后面,只是在旁边看,之前也不知道许某某叫他打电话给赖某丁是叫其来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游某己与被害人陈某丙间因琐事纠纷,双方产生矛盾。期间,被害人陈某丙曾带被告人黄某乙及许某某等人去找游某己理论,但因未碰到游某己而未果。2008年6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某(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X街旁的“拉番舍”酒吧内喝酒时遇见游某己、游某戊、游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许某某发现后乘游某己离开酒吧之机电话通知陈某丙,并指使被告人黄某乙电话通知赖某丁(另案处理)。随后,被害人陈某丙和赖某丁等人陆续到达“拉番舍”酒吧。当游某己返回酒吧时,被害人陈某丙带许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走到游某己座位旁,被害人陈某丙与游某己发生争吵并甩了游某己一耳光。此时游某己的表弟吴某某亦来到酒吧,见状即上前拉扯陈某丙并质问陈某丙。接着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许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吴某某的头部,游某己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陈某丙的胸、背及肋部,游某戊、游某辛也分别持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围殴陈某丙,致其倒地后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背部及左季肋部造成双肺、胸主动脉、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吴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脱逃。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游某己朋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他与游某己、游某戊、游某辛在“拉番舍”酒吧内喝酒,当时许某某和黄某乙也在酒吧内喝酒,其间游某己离开酒吧回家穿衣服。当游某己返回酒吧时,陈某丙带许某某、赖某丁、黄某乙等人与其发生争执,陈某丙甩了游某己一巴掌,游某己则右手持物猛捅陈某丙,游某戊、游某辛拿啤酒瓶和烟灰缸参与围打陈某丙。吴某某和黄某源到酒吧时,吴某某见游、陈某打,即与许某某发生争吵、推打,许某某拿啤酒瓶和镀锌管打吴某某。

2、证人黄某源(吴某某朋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发生打斗时,陈某丙先往游某己脸上甩了一巴掌,后双方发生互殴,游某己、游某戊、游某辛围殴陈某丙,其中游某辛手上拿着啤酒瓶打,游某己拿一把匕首捅了陈某丙的胸部、背部。陈某丙一方有许某某、黄某乙、赖某丁等人,只看见陈某丙和许某某有打架,其他人没看见参加打架。

3、证人黄某倩(被害人陈某丙的未婚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丙是接到“一铁”(许某某)电话后才出去。

4、证人游某文(游某己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游某己当晚所带的刀是其做酒席时雕花用的,该刀是折叠式的单刃,刀叶长约10公分,刀叶宽约1.3-1.5公分,尖头。

5、证人郑三妹(游某己的未婚妻)的证言证实,游某己与陈某丙之间有矛盾,陈某丙曾经三次带人到其家中想打游某己,但游某己均不在家。

6、证人赖某庚(拉番舍酒吧的老板娘)的证言证实,当晚7点多酒吧刚开始营业时,许某某和黄某乙就来了,到晚上约9点左右,游某戊、游某辛、游某己等人也来到酒吧喝酒。一会儿许某某和黄某乙的朋友陈某丙也来了,他们三人在一起,陈某丙来酒吧十几分钟后就和邻桌喝酒的争吵起来,后双方发生互殴,游某己拿一把匕首捅了陈某丙的胸部、背部,游某戊、游某辛持啤酒瓶参与殴打,吴某某头部被人打伤。

7、证人赖某生(酒吧工作人员)的证人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发生打架时出去买香烟,没有在现场看到打架过程,只看到陈某丙受伤后由张世康、黄某癸扶上车去医院抢救,后听说陈某丙在酒吧与游某己吵架被其用刀捅了几刀。

8、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赖某丁打电话让他到拉番舍酒吧,他到之后因被吴某某训斥,他和赖某丁就走出大门。过了一、二分钟,酒吧里有打架的声音和啤酒瓶破碎敲打的声音,随后很多人跑出酒吧。

9、证人黄某癸、林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在酒吧内,但没有看到其有否参与打架。

10、同案犯游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陈某丙认为他堂兄游某戊报案致其被抓,扬言要打游某戊,他为此与陈某丙发生冲突,后陈某丙曾带人上门找过他。案发当晚,他与游某戊、游某辛、吴某某等人在“拉番舍“酒吧喝酒时,与陈某丙发生争吵,当时许某某、黄某乙等人站在陈某丙身后,期间,陈某丙甩了他一巴掌,他拔出随身携带的做厨雕花用的水果刀朝陈某丙胸部、肋部、背部捅刺,游某戊、游某辛持空啤酒瓶砸向陈某丙、许某某等人。陈某丙一伙参加打架的有陈某丙、许某某,他一方参加打架的有游某己、游某辛、游某戊,吴某某有想帮忙打架,但还没动手就被许某某打伤了。

11、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陈某丙因与游某己存在矛盾,曾带他和黄某乙等人到游某己家,但均未遇见。2008年6月24日晚,他见游某己离开酒吧后,即电话通知陈某丙,并让黄某乙打电话给赖某丁,让他们到酒吧。后在酒吧门口,陈某丙见返回的游某己走进酒吧内,其也走进酒吧,他和黄某乙也跟着进去,在酒吧内,陈某丙与游某己发生争吵,吴某某拉住陈某丙问想干什么,并将赖某丁、吴某壬赶出酒吧,他为此责问吴某某,吴某某推了他一下,游某辛则用啤酒瓶打他背部,他拿啤酒瓶和钢管打吴某某。

12、同案犯游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陈某丙尾随游某己进入酒吧,坐在游某己旁边,身后站着许某某和黄某乙,陈某丙后先言语挑衅游某己,接着打了游某己一巴掌。游某己大叫一声“做就做了”,与陈某丙互殴,他和游某戊各拿一个空啤酒瓶也准备打架,许某某拿啤酒瓶和铁水管打吴某某。在逃跑途中,他见游某己手上拿着刀。

13、同案犯游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陈某丙认为是他报案致其被判刑,扬言要对他实施报复,其堂兄游某己为此与陈某丙发生矛盾,并被陈某打。案发当晚,他与游某己、游某辛等人在在“拉番舍“酒吧喝酒,看见许某某和黄某乙也在酒吧内。其间,游某己离开回家,返回时,陈某丙带着许某某、黄某乙等人跟进来言语挑衅游某己,引起双方互殴。

1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走酒吧内看见其表兄游某己与陈某丙在吵闹,许某某、黄某乙也站在旁边,陈某游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上前去拉住陈某质问,被许某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后在酒吧门口还被许某铁棍打背部、腿部数下。

15、同案犯赖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9时许,他在池园镇X村一家饭店吃饭时,黄某乙打电话让他到“拉番舍”酒吧,黄某乙没有明说,只说是许某某的事情,但根据黄某乙的语气判断,他知道是许某某要和别人打架。路上他还给吴某壬打电话,让吴某壬也一起去酒吧,多一个人帮忙打架。他和吴某到酒吧后见陈某丙站在那,旁边有游某辛、吴某某、黄某乙等人,黄某乙站在陈某丙旁边,不久他们即被吴某某赶出酒吧。后他在门口看到游某章等人跑出来,他用脚对着地上的椅子向“阿章”踢去,但没有踢到。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7、被害人陈某丙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9时53分,陈某丙接到许某某用手机x打来的电话。

18、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背部及左季肋部造成双肺、胸主动脉、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9、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某头部及右大腿的损伤符合钝物打击所致,属轻微伤。

20、抓获经过、逃跑经过、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期间于同年9月3日脱逃,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游某己、游某戊、游某辛、许某某、吴某某、赖某丁已被判刑。

2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两个月,陈某丙怀疑游某戊报案致其被抓,扬言要报复游某戊,因此与游某己产生矛盾。后陈某丙曾带他和许某某等人追到游某己家,但未遇见游某己。2008年6月24日晚8时许,他和许某某在酒吧遇见游某己等人,他们知道陈某丙要找游某己的麻烦,许某某就叫他打电话给赖某丁,让其到酒吧。之后,陈某丙到了酒吧与游某己发生争吵,当时陈某丙坐在游某己旁边,许某某也站在旁边,他站在许某某后面。后来,许某某和吴某某打了起来,游某己、游某戊、游某辛围着陈某丙打,陈某丙的头部被啤酒瓶砸伤,身上被游某己用刀刺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案发当时他只是站在旁边看,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陈某丙要找游某己麻烦,还打电话叫赖某丁到酒吧来,在陈某丙跟着游某己进入酒吧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也跟进,并站在陈某丙身后为其助威,因此,被告人黄某乙是作为陈某丙一方的人员与游某己一方对峙,构成与许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故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藐视法纪,结伙持械互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是在同案犯许某某指使下打电话叫赖某丁来酒吧,在聚众斗殴中不存在殴打他人及持械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丙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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