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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河南中宇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及郑州市上街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郑州市X街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招待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职员。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上街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召,上街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经过公开招标,正岩公司承建了上街教育局所属的郑州市X街区X镇寄宿学校宿舍楼工程。2006年3月10日,中宇公司以正岩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宿舍楼工程,并由尚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当月18日,上街区文物地质钻探队对施工作业面进行了物探。同年3月26日,体育局与正岩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X街区X镇中学宿舍楼的土建、水电交由正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61.93万元,另约定增加与变更部分按国家定额据实结算。施工期间,经上街教育局、正岩公司、规划设计部门和监理单位会审,该宿舍楼工程槽底原标高-1.5改为-3.8米,另变更了其它原设计内容(含楼梯走廊墙裙改为高度为1.5米的面砖墙裙)。次月10日,该宿舍楼基础完工并经验收。同年5月8日,正岩公司向上街教育局出具书面证明同意该寄宿学校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宇公司,有关结算手续及工程变更结算由中宇公司办理。同年5月16日,该工程二楼封顶时,尚某某作为丙方与甲方正岩公司、乙方许某、赵某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甲乙双方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三方就峡窝镇中砖混四层宿舍楼工程施工交由尚某某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7月30日,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由丙方自行采购;付款办法为:主体工程二楼结顶,甲方预付丙方工程款25万元,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付到丙方工程款60万元、履约金26.1万元,共计111.2万元,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结清。2006年7月31日,该工程经验收(建筑面积4750平方米)后交付使用。2007年11月7日,尚某某在中宇公司经与中宇公司核算后确认:合同价款为x元,中宇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和已经支付的x元工程款后应支付尚某某x元,另双方确认对工程变更和洽谈记录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元。2007年11月8日,尚某某收到中宇公司剩余工程款和变更部分工程款共计x元。该院通知中宇公司并质证后,委托河南普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09年5月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1、基坑开挖深度由1.5米变更为3.8米,加深部分工程造价为x.88元;2、楼梯、走廊原墙面变更增加墙裙,扣除墙裙部分原墙面后墙裙工程造价为x.79元。另查明,该宿舍楼工程经郑州市X街区财政局审核,工程造价为x.88元,并已支付给中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尚某某诉请撤销其与中宇公司关于峡窝镇寄宿学校宿舍楼工程决算书协议,需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纵观本案,尚某某在明知槽底原标高-1.5米改为-3.8米和楼梯走廊墙裙改为高度为1.5米的面砖墙裙并在宿舍楼基础完工经验收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而仍与中宇公司签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因尚某某无建筑资质而无效,但宿舍楼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宇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尚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在中宇公司经双方核算而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工程变更和洽谈记录工程的总造价x元的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中宇公司已经按此协议支付了剩余和变更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尚某某主张撤销该决算协议,因未提出中宇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或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其诉请撤销与中宇公司订立的关于峡窝镇寄宿学校宿舍楼工程决算书协议以及诉请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x.70元,不予支持。中宇公司、正岩公司、上街教育局所述驳回尚某某诉请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95元,由尚某某负担。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制定“工程决算书”时,中宇公司隐瞒了其与教育局就工程变更部分已经决算的事实。(二)中宇公司支付尚某某工程变更造价款x元,显失公平。

中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尚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正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街教育局答辩称:我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峡窝镇寄宿学校宿舍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尚某某认可工程变更和洽谈记录工程决算总造价为x元。该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中宇公司已经按此结算书支付了剩余和变更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现尚某某以中宇公司隐瞒了与上街教育局结算事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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