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在我处购煤5124斤,单价0.52元,价款2664元,被告将煤拉走后未支付价款,但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在庭前接受调查时称,欠煤款属实,但是5人合伙开砖厂欠的款,应由5人共同偿还,现账未算,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拉煤5124斤,单价0.52元,价款2664元,被告将煤拉走时未支付价款,但为原告出具一欠条“欠煤5124斤,价0.52元,合计2664元,军里砖厂张某乙”。后经催要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合同之债,被告推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偿还该266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所称“该款属5人合伙开砖厂所欠,应有5人共同偿还,现5人未算账,不能偿还”的问题,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之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选择实际经手的被告清偿,并无不妥,被告清偿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内部账务的计算属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对外债务的清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2664元,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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